(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604号原告郑少林诉被告欧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少林,欧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604号原告郑少林,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被告欧海燕,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原告郑少林诉被告欧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革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卜牛顺、人民陪审员骆晋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忆红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郑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海燕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少林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款30,000元,借据规定在2011年7月19日还一半,到2011年7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还钱时,被告却不还,并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少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欧海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之事实。被告欧海燕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开庭审理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郑少林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郑少林提交的1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所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原告郑少林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欧海燕,同年4月17日被告欧海燕来到柏家坪镇找到原告郑少林,被告说急需资金要求原告借款30,000元,并口头承诺:第二天就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500元给原告,原告答应后当场交付30,000元现金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予以偿还。2011年4月19日,双方约定在舜陵镇欧家停车场附近见面商谈还款一事,当日被告表示暂时无钱偿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少林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2011年4月19日。借款人欧海燕,7月19日到位壹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2011年7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的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还款。2011年底,经原告多番追讨,被告偿还了2,000元借款。此后,原告再找被告还钱,被告避而不见,从此失去联系。2013年6月20日,原告遂诉至法院。因被告欧海燕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后偿还了2,000元给原告,下欠的28,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诉请支付30,000元本金利息,因双方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因此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欧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少林借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郑少林承担150元,被告欧海燕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朱革新审 判 员 卜牛顺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忆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