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04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琪与孟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琪,孟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4758号原告张琪,女,1951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剑平,男,1960年8月5日出生。被告孟婷婷,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张琪诉被告孟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柴杨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铮、人民陪审员齐宝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剑平、被告孟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原告因买宠物与被告相识,且住所相距不远,互有往来。后被告的母亲赵桂兰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11年4月19日,受被告及其母赵桂兰之邀请原告赴西安游玩,看被告之母名下所有的房产,原告相信其有经济实力,便同意借钱给被告及其母。被告称其没有西安的建行卡,原告便通过其北京的建行卡转账汇给被告57330元,并支付了50元的异地转账手续费。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330元和垫付的异地转账手续费5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其与原告并不相识,但认识原告的儿子徐帅帅,二人原计划在西安合作开设一个桌游吧,并邀请徐帅帅到西安考察,后徐帅帅同意与被告共同投资开设桌游吧,由于徐帅帅没有资金,需要向其母亲出资进行投资,于是被告又邀请原告到西安考察,原告考察后承诺投资50000元,连同偿还被告之前为其垫付的火车票款及住宿费用,原告共转账汇给被告57330元。而后原告又以北京和西安太远为由不愿投资,被告回到北京后即把50000元投资款以现金形式分两次还给徐帅帅,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向被告的账户(账号×××)转账汇款57330元,同时支付了50元的转账手续费。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其于2011年5月27日在北京银行广渠门支行取款9000元,连同身上携带的现金6000元于当日在北京银行广渠门支行营业大厅内将15000元交与原告之子徐帅帅,被告又于同年6月4日在北京银行广渠门支行取款35000元后交与徐帅帅,因此被告已返还原告给其汇款的50000元,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崇文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和北京银行广渠门支行的个人业务银行综合确认单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强调徐帅帅并未收到被告返还的50000元款项,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取出的款项交予徐帅帅。为此原告申请徐帅帅作为证人出庭。证人徐帅帅称其通过被告的表姐与被告相识,后被告想投资桌游吧,证人曾经开车陪被告去看过房,但证人从未参与投资桌游吧一事,证人也曾单独与被告去过西安,关于原告向被告汇款一事,证人表示由于当时不在西安,对此并不知情,但事后才知道原告在西安汇给被告的款项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为此证人曾给被告打过电话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则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业务收费凭证,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北京银行个人业务银行综合确认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的汇款57330元,庭审中,被告辨称原告汇入的钱款系双方商定的投资款及返还被告垫付的交通和住宿费用,在原告提出不愿投资时,被告已经将50000元款项退还原告之子徐帅帅,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之说,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虽然被告提供了银行的取款凭证,而证人徐帅帅出庭亦否认曾收到被告交付的款项,且被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其已将所取款项交予证人徐帅帅之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已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之主张不予采信。基于被告收取原告汇款57330元未还之事实,本院据此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330元和垫付的异地转账手续费5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在借款时既未约定还款日期,又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利息,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琪借款本金五万七千三百三十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孟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琪垫付的异地转账手续费五十元;三、驳回原告张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二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孟婷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 杨代理审判员 李 铮人民陪审员 齐宝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