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范科灶与徐新江、林建栋、应继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科灶,徐新江,林建栋,应继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范科灶(反诉被告),男,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代理人庄春华,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新江(反诉原告),男,住武夷山市。被告林建栋(反诉原告),男,住建阳市。被告应继松(反诉原告),男,住武夷山市。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连新华,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科灶与被告徐新江、林建栋、应继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科灶的委托代理人庄春华,被告徐新江、应继松以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连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范科灶诉称,2012年8月7日,其与被告订立《武夷山申通快递承包合同》。协议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0元(其中徐新江收取50000元,林建栋收取37500元,应继松收取12500元),开始经营快递业务,并将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二季度的承包金250000元支付给三被告,其中徐新江收取125000元,林建栋收取93750元,应继松收取31250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突然提出终止合同,强行终止其业务,将公司财务帐户、账簿收缴,并更换公司营业场所的门锁等。5月11日,被告徐新江将原告与武夷学院的快递业务合同终止,自行与该学院订立合同。被告之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造成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经营收入188472元无法收回,被告还应该按照约定赔偿违约金100000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8月7日所签订的《武夷山申通快递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退还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三、判令被告因提前终止合同应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业务收入款损失188472元人民币。原告范科灶为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一组包括《武夷山市申通快递承包合同》、《武夷山申通公司武夷学院部承包协议》以及2013年1月至3月的月结款单三份;2—3、三被告收取的合同保证金100000元以及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二个季度的承包金250000元的收条;4、照片、录像光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范科灶还申请证人程林芝出庭作证,以证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徐新江和应继松在公司与原告范科灶发生争吵,过错责任在被告的事实。另外还就公司员工人数、工资额度和正常公司业务等情况进行了陈述。原告范科灶还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1、对武夷山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山申通快递)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的帐户截止至2013年4月16日的存款余额进行查询;2、向武夷山申通快递调取2013年1月至3月电脑财务、统计资料记录凭证。其中武夷山申通快递帐户截止至2013年4月16日的存款余额为6512.53元。该公司2013年1月至3月电脑财务、统计资料记录显示的应收款项中,截止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徐新江收取的属于范科灶的营业款51695元。被告(反诉原告)徐新江、林建栋、应继松答辩并反诉称,反诉被告范科灶已支付的二个季度承包金属实。然而,范科灶在开始经营之初,就违反规章制度,胡乱经营,损坏公司原有固定资产和信誉,给公司以及原有股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2013年4月17日约范科灶协商经营事宜,但范科灶不予协商,反而出言不逊,与投资股东争吵至冲突,当天就丢下公司及业务返回原籍,经多次催促协商处理经营事宜,但范科灶置之不理,反诉人无奈接手经营业务,为此其蒙受巨大损失。被告应继松还提出,其与范科灶就分包经营三姑店发生争议,是个人行为,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其股权(占12.5%)是搭在林建栋股份(占50%)内,其不是法定的股东,故与本案《武夷山申通快递承包合同》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判令:一、依法驳回被反诉人的本诉诉请;二、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于2012年8月7日签订的《武夷山申通快递承包合同》;三、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的相关经济损失174885元;四、支付第三季度承包金125000元。被告徐新江、林建栋、应继松举证如下:1、违章罚款单;2、包括房租收据、购买货物的签购单、工资单等;3、范科灶与他人订立的承包、代办协议;4、通话清单和短信。被告徐新江、林建栋、应继松亦向本院申请证人叶光慧、李功敏、徐方惠出庭作证,主要证明范科灶恶意违约,故意将三位证人因向其承包经营网点所缴纳的保证金和购买机械的钱携款逃避的事实。反诉被告范科灶答辩称,被告徐新江、林建栋、应继松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请求。1、“事实行为”表明徐新江、林建栋、应继松提前终止合同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在要求增加承包金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17日强行关闭营业场所,并于次日更换全部门锁。在双方未办理任何移交手续,没有通知和告知的情况下,被告强行赶走原告,其行为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也不符合法定条件,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2、第三季度承包金未到期,原告不存在违约缴纳承包金的情形。且承包金是按季计算,不存在按月和按日计算。再说,被告终止合同在先,原告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对第三季度承包金无需缴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7日,被告徐新江、林建栋为甲方与乙方原告范科灶之间就武夷山市境内被告徐新江、林建栋享有经营权的武夷山申通快递(二被告各占50%股份)承包与范科灶经营而订立《武夷山申通快递承包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承包金每年500000元,按季度支付,每季度125000元在隔月支付,即季度满之后的下月内支付。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在公司经营期间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如有违反,甲方则可无条件收回乙方的公司经营权,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要100000元的保证金。如甲方任何一人要提前收回乙方的经营权,则将补偿乙方包括保证金在内的200000元人民币。第七条约定:甲方的任何一人不得在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做有损申通快递公司的事情,如甲方有一人违反,乙方可拒绝支付甲方违反规定一人的承包金;2012年8月15日,被告徐新江向原告范科灶收取50000元保证金。次日,被告林建栋收取37500元,并在收条上注明“其中1万两千伍由老应直接与老范写收条”字样。8月19日,被告应继松出具收条向原告范科灶收取12500元保证金;嗣后,原告范科灶还依约分别向三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二个季度承包金250000元。其中被告应继松的份额在季度开始时支付;2013年4月17日上午,被告徐新江就公司经营事宜到位于武夷山市世纪桃源的武夷山申通快递仓库办公室(仓库和办公室在一起)找原告范科灶商谈。尔后,被告应继松亦找范科灶商谈承包武夷山申通快递三姑经营点的有关事宜,因双方就承包金协商不一致而发生口角并引起冲突,范科灶随即离开办公室,而应继松则拉下公司卷帘门。当晚8时许,徐新江将公司门锁更换;2013年5月13日,原告范科灶回武夷山与被告徐新江商谈承包事宜未果,遂致讼。另外,原告范科灶尚未发放公司员工2013年3月致4月17日之前的工资。还有,原告范科灶离开公司后武夷山申通快递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的帐户尚有6512.53元以及被告徐新江帮助收回范科灶经营期间的营业款51725(以双方确认的上述武夷山申通快递2013年1月至3月电脑财务统计资料记录的月结单为准)。再有,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就各自本诉反诉请求所依据的法条均明确为合同法第九十四、九十七条等有关合同解除的条款。以上事实还有本案法庭审理笔录证实。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一、本案合同解除的责任2013年4月17日,原告范科灶在位于武夷山市世纪桃源的武夷山申通快递办公室与被告徐新江商谈经营业务事宜以及与被告应继松商谈承包公司下属三姑经营点的承包金时发生争执而离开公司后,公司卷帘门被应继松关闭,门锁于当晚被徐新江更换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就后果及责任各方各持己见。原告范科灶认为,本案事实表明,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强行关闭公司营业场所,并更换门锁,在双方未办理任何移交手续,没有告知的情况下,被告强行赶走原告,其行为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也不符合法定条件,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事实行为”表明被告提前终止合同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新江、林建栋对此意见相左,认为范科灶在经营之初,就违反规章制度,经营管理混乱,造成大量遗失件、延误件和超派件,并违反诚实和利益冲突原则,同时代理其他快递业务,损坏公司原有固定资产和信誉,给公司以及原有股东造成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徐新江还提出其与范科灶协商经营事宜,是基于上述原因而要求范科灶规范经营,并无解除合同之意。因为经营不善,公司的市场占有率急剧下降,声誉越来越差,范科灶遂趁着与应继松口角而借口离开武夷山。其之所以更换公司门锁,是因为范科灶离开公司后,一直都没有出来,亦联系不上,考虑到仓库里有很多的货物,钥匙有好几把,为了安全所以换锁。而且,因为快递业务不同于其他的行业,公司可以不接收寄送出去的货物,但是不能不接收外地寄进来的货物,故其系为原告打理公司业务。被告应继松则认为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武夷山申通快递的12.5%股份是搭在被告林建栋的50%股份之中。因为与范科灶商谈承包武夷山申通快递三姑经营点的承包金时其被范科灶羞辱,故而将公司门关上,该行为系个人行为。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的约定看,其中第六条约定:乙方在公司经营期间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如有违反,甲方则可无条件收回乙方的公司经营权,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要100000元的保证金。如甲方任何一人要提前收回乙方的经营权,则将补偿乙方包括保证金在内的200000元人民币。第七条约定:甲方的任何一人不得在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做有损申通快递公司的事情,如甲方有一人违反,乙方可拒绝支付甲方违反规定一人的承包金。上述约定为合同解除的条件,显然,该违约条款约定是不明确的,内容既不具体,又难以操作。对于被告徐新江、林建栋而言,要收回经营权,得以原告范科灶在经营中存在不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为要件。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自然由相应的法律规范调整。而公司的规章制度是什么?违反的程度等就不明就里;对于原告范科灶而言,其请求被告双倍支付保证金的条件是以被告任何一人提前收回经营权为前提。这里容易就提前收回经营权的责任产生歧义而引起诸如本案之纠纷;其次,被告徐新江于当晚更换门锁一节,原告范科灶认为该事实以及徐新江在2013年5月份与武夷学院订立快递业务合同而将其与学院的快递合同终止,被告之“事实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根本违约。本院认为,不能作出这样的推断。如前述,范科灶离开公司后,徐新江多次以电话和发送短信的方式试图与范科灶联系,这从徐新江向本院提供的通话清单和短信内容可以体现,通话清单显示事发当日以及之后的时间里其密集拨打范科灶手机,短信内容亦表明被告并无解除合同之意,且徐新江委托的案外人庄永东(武夷山申通快递的新股东)给范科灶的短信记载:“要不我们去沙县中转部那边谈可以吗”,“你到底要不要谈,电话接个会死啊,要做也要好好相互沟通一下”……该内容强烈表达与之商谈继续承包的意愿,其中也显示范科灶未予回应的事实。法庭审理中,范科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有过错和违约。然而,范科灶全然不顾申通快递业务的全国连锁流水作业的特点和每月20日即将向员工发放工资的情形而离开公司后,既不对公司业务有交代和安排,又不与被告方联络,如果徐新江不接手经营,势必造成业务停滞,其结果将导致该寄送的货物不能寄送,外地寄来的货物也不能及时派送,该行为显然存在影响申通快递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引起公司员工恐慌之虞,还可能引起武夷山申通快递被其上级公司或者相关职能部门处罚的后果,而且影响到被告今后收回公司后的市场占有率。可见,范科灶之行为反而说明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徐新江所为符合人的思维的常理。从自甘冒风险的角度讲,原告范科灶有责任承担其抛下公司的不利后果。总之,本案《武夷山市申通快递承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因原告范科灶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徐新江接管武夷山申通快递的行为缺乏正当性,但由于事发当时,徐新江亦在现场,其对被告应继松关闭公司卷帘门的行为不予阻止,客观上对范科灶的经营活动造成不良影响,进而导致合同履行不能,鉴于应继松的特定身份,徐新江对此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被告应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给原告范科灶。原告范科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20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庭审中,原告范科灶表示终止履行《武夷山申通快递承包合同》,其本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无意义,故被告反诉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继松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合同抬头明确载明合同的甲方为被告徐新江、林建栋,并且标明该二被告各占武夷山申通快递50%股份,可见,被告应继松并非合同的相对人。经庭审理查明,应继松的股份是搭在林建栋股份内,该事实也可以从林建栋向范科灶收取保证金的收条中得到体现,收条指示范科灶直接支付应继松本人的12.5%股份的保证金12500元,倘若应继松是合同甲方独立的主体,林建栋就无需指示,对此范科灶不会不知道。至于范科灶与应继松之间就承包公司下属三姑经营点而发生争执,乃至应继松态度粗暴,甚至于实施关闭公司卷帘门的行为,范科灶可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亦可以选择报警。但范科灶不因此而为之,不正确的认为应继松为甲方股东,应继松之行为系甲方行为,因而采取消极回避态度选择离开公司,这是对合同相对人地位的曲解。故范科灶将应继松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应继松因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其所提起的反诉请求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本院对其反诉亦应予驳回(民事裁定书另行制作)。二、本案赔偿数额原告范科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为1、《武夷山市申通快递承包合同》第六条就保证金双倍返还的约定;2、武夷山申通快递2013年1至3月的月结款单,载明营业款款分别为,1月86458元,2月38955元,3月63059元,合计188472元。另外,范科灶还就结款单的真实性申请本院到武夷山申通快递公司办公室调取该公司的电脑财务、统计资料以及向武夷山农业银行调取截至2013年4月16日帐户存款,其中电脑财务显示的经营款1月66830元,2月17768元,3月份36249元,合计120847元,被告自认代收回的营业款主要包括商贸国旅30元、茗掌柜22000元、民主巷淘宝14000元,徐颖刚等15695元等合计51752元,而银行帐户存款查询结果为6512.53元。原告范科灶以此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双倍合同保证金200000元及赔偿其损失188474元,合计388474元。被告则认为合同解除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范科灶承担,故不同意退回合同保证金。对损失数额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损失并非被告造成。对其代收的营业款51752元以及范科灶离开公司时银行存款6512.53元,合计58237.53元,予以认可。另外,被告应继松认可2月结款单中所欠款18366元和3月欠款3567元,但认为该欠款系另外法律关系,与本案纠纷无关。被告就反诉请求提供的证据1、被上海申通总公司违章罚款27907元的违章记录和汇款单(汇票载明汇款20614元,未注明用途);2、包括房屋租金收据、武夷山国盛汽车修理厂的签购单及八份维修单(包括闽HD29**号、闽HC33**号和闽H825**号三台汽车)、工资单等。证明其替范科灶支付4月份房租2000元,购买透明胶等4237元,修车费20000元(票据显示的费用超过该数额,被告解释经协商修理厂打折所致),发放工资3月份87472元、4月份84993.80元,合计226610元,扣除代收营业款51725元,范科灶尚需赔偿174885元(未扣除上述银行余款6512.53元)。另外,范科灶还需支付第三季度承包金125000元。原告范科灶不认可被告的反诉请求,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罚款单没有上海申通总公司印章而不成立;2、房屋租金因合同4月份解除,故不承担。材料款和修车费发生在4月17日之后,而汽车修理凭证没有范科灶签字,不能确认是其经营期间修的车,且修理凭证超过举证期间而不予质证,但对数额没有异议。工资仅凭两张凭证支付不合法,且4月份有新增的员工和增加工资额,徐新江已经经营公司,故与原告无关;第三季度承包金在5月31日前支付,故支付期限未到,且合同已被解除,根据先履行抗辩权,其可以不履行。本院认为:本诉部分,原告范科灶主张的保证金问题前述已经阐述。另外的损失问题,范科灶所主张的款项是其经营期间的营业收入,数额姑且不论是否真实,这也只是与范科灶发生快递业务关系的人所欠的营业款,属另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因此不能要求被告赔偿,范科灶可另行解决(包括被告应继松的欠款)。至于被告认可的代收款及银行存款58237.53元,法庭审理中被告同意抵消,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反诉部分,被告的反诉请求所主张的主要证据,1、违章记录看不出违章的单位等基本事项,且汇款用途不明确,本院无法确信罚款事实成立;2、代付的房租,范科灶承认经营期间的房租由其支付,亦对租金数额无异,但该4月其实际经营至17日,结合当事人对于本案合同解除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各负担1000元。代付的材料款,收据注明的时间为5月11日,且只记载购买透明胶等货物和货款,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该货款应由范科灶承担。代付的汽车修理费,该组证据的八份维修单是被告当庭提供,其理由是因为范科灶没有及时支付修理费而与修理厂有隙,修理厂因此不肯开具,现开庭需要,经请求修理厂才提供。可见,被告未及时提供该证据系因客观原因所致,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不公,故可以认定为新证据。该证据显示车辆维修时间自3月初至4月15日之间,因此该20000元维修费应由范科灶承担。代付的员工工资,其中2013年3月份的工资表显示的员工包括胡彩珠等31人,工资合计87472元,虽然范科灶对包括张立志等18人在签名处打钩领取工资62973元的形式表示异议,但其申请的证人程林芝(范科灶聘请的公司出纳)在法庭上证实员工名单和工作时间属实,而工资表所显示的员工工资额符合武夷山市工资的基本情况,并无异常,因此该3月份工资表具有证明效力。4月份工资表统计的数额为84888.8元(比被告起诉的数额少105元),对照3月份工资表,该4月份工资表的员工多了徐新江、黄伟、程金福、张少丽、苏笔文等5名,胡彩珠的工资亦从2100元增加至3000元,增加900元,该部分工资与范科灶无涉,应予扣减,其余部分亦与上述租金处理一样,本院酌定由范科灶负担一半,即84888.8元-3000元(徐新江)-1800元(黄伟)-600元(程金福)-200元(张少丽)-800元(苏笔文)-900元(胡彩珠)=77588.8元,范科灶负担38794.4元。同理,第三季度第三个月(4月)的承包金亦由范科灶负担每月承包金41666.67元(每季度125000元)的一半20833元,因此第三季度承包金范科灶只负担104167元。据此,范科灶应当赔偿的费用为,1、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包括房租1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0元、2013年3月份工资87472元、4月份工资38794.4元,合计147266.4元。扣减被告同意抵消的上述代收取的营业款、银行存款等58237.53元,范科灶还应当赔偿被告89028.87元;2、支付第三季度承包金104167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范科灶与被告(反诉原告)徐新江、林建栋于2012年8月7日订立的《武夷山申通快递承包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徐新江、林建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范科灶连带退还合同保证金100000元;三、原告范科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徐新江、林建栋赔偿包括代垫房租、汽车修理费、员工工资等合计89028.87元;四、原告范科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徐新江、林建栋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17日的承包金104167元;五、驳回原告范科灶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徐新江、林建栋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7127元,减半收取3563.5元由原告范科灶负担2646.5元,被告徐新江、林建栋负担917元。反诉受理费3041元(反诉原告已减半预缴),由反诉原告徐新江、林建栋负担1083元,反诉被告范科灶负担1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志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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