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褚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褚某。被告:严某甲。原告褚某与被告严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亚琼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19日在宁海县黄坛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严某乙。婚后,被告不照顾家庭,参与赌博、吸毒,在外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并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8月27日,原告曾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严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儿子18周岁。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⑵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⑶严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严某乙的事实。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⑸(2012)甬宁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严某甲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⑷、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严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8月27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严乙随某有利于其成长,故应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应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至严某乙18周岁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褚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严乙由原告褚抚养教育成人某,被告严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至严某乙18周岁止,2013年12月31日前的子女抚养费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以后每年的子女抚养费定于当年6月30日前支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150元,由原告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毛亚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赖建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