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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商二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莱州市明铁石材有限公司与杭州鹏飞石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鹏飞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明铁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商二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鹏飞石材有限公司,、十二号路以北(杭州下沙石材市场11、12号钢房)。法定代表人:李培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晓明,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丰香,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明铁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明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钟波,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鹏飞石材有限公司(以简称鹏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明铁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2)莱州商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明铁公司与鹏飞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明铁公司为鹏飞公司提供山东黄金麻A级料约14000平方米,总造价400万元(含异型部分,详细数量以定作方分批订单为准),鹏飞公司提供图纸及数量,提供图纸码单及图纸和数量变更均以电子邮件为准,并作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鹏飞公司的邮箱为cytx123@s0hu.c0m,明铁公司的邮箱为mingtiet0ne@126.c0m),其他口头、传真无效。如图纸及码单数量变更,鹏飞公司应及时通知���铁公司,对明铁公司已完成的和即将完成的定作物,鹏飞公司要按合同价款如数给付,对能改用的,根据鹏飞公司要求和实际情况,明铁公司要积极配合鹏飞公司,尽量把损失控制在最小,同时鹏飞公司要根据所用工时合理支付给明铁公司费用。明铁公司在依照鹏飞公司的要求进行工作期间,发现提供的图纸或技术要求不合理,应当及时通知鹏飞公司,鹏飞公司应当在3日内回复,提出修改意见。明铁公司在3日内未得到答复,有权停止工作,并及时通知鹏飞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鹏飞公司赔偿。交货及验收方式:杭州九衡公寓工地验收,鹏飞公司对货物可进行全检或抽检方式,对不合格的产品有权拒收,损失由明铁公司自行承担,对检查无误的产品及时给予办理签字手续,作为结算时的有效凭据。运费及包装费由明铁公司负责,货至工地由鹏飞公司负责卸货,其费用由鹏飞公司承担。定作物在工地现场存放场地由鹏飞公司负责,其费用由鹏飞公司承担。在此期间发生丢失或破损,其损失由鹏飞公司承担。定作物价款及支付酬金方式:1.厚度25毫米平板、宽度600-800毫米以下单价:210元(RMB)/平米。2.厚度30毫米平板、宽度600-800毫米以下单价:235元(RMB)/平米。3.厚度100毫米平板、宽度600毫米以下单价:720元(RMB)/平米。4.线条70*50毫米29元/米、100*50毫米35元/米、150*150毫米148元/米、250*175毫米288元/米、250*100毫米158元/米、500*525毫米4800元/米。5.粘结费:倒角3元/米、磨边5元/米、板材切尖2元/个。以上单价为不含税价。双方同时约定:以上为本工程斩(暂)定项目,以后增加项目双方经协商签字、盖章通过电脑扫描互发本合同约定邮箱作为本合同有效附件。本合同需预付款20万元,之后每批货货到工��验收合格月底30号(7日内)支付90%货款,以此类推余额在本合同工程量供货完毕30日内全部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承揽方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完成工程量的,按总工程量货款的千分之一每天计罚。定作方没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酬金的,同样按照总工程量的千分之一每天计罚,并将约定工期顺延,此期间不作为承揽方逾期交货。由于工程图纸变更,定作方取消或减少已下发的订单,对承揽方已完成的定作物,定作方要如数按合同单价支付给承揽方酬金。承揽方接到通知后也要立即停止加工,以使双方的损失降低到最小。合同签订前,鹏飞公司于2011年9月5日支付给明铁公司定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明铁公司开始按照鹏飞公司的要求加工石材,并自2011年9月13日开始以托运方式将加工好的石板运至鹏飞公司处。鹏飞公司工作人员张秀萍、李黎琼、李丽轻、李松清对货物进行检验后予以签收,并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对每批货物数量、价款进行汇总,在验运单上签字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约定的石材进行了变更,将由明铁公司根据鹏飞公司的要求加工成品板改为由明铁公司提供半成品板,由鹏飞公司自行加工,并对所供石材价格重新做了约定。至2012年6月26日,明铁公司已累计供给鹏飞公司价值2897172.70元的石板,其中按合同约定加工的工程板25毫米厚的149.685平方米,计款31433元;30毫米厚的8.78平方米,计款2063元;线条50毫米厚70毫米宽的21.60米,计款626元;50毫米厚100毫米宽的18.82米,计款658元。其余为亚光板。另外,明铁公司还给鹏飞公司供应荒料4.394立方米,计款2万元。以上共计货款2917172.70元。鹏飞公司累计付款2236600元(含定金支付的20万元),尚欠680572.70元未付。2012年7月6日,鹏飞公司职工黄建辉���收了由明铁公司在杭州月雅桥市场提供的23.46平方米25毫米厚黄金麻亚光半成品,计款4690元;7月7日,鹏飞公司职工张秀萍签收了同样厚度的黄金麻光板54.12平方米,计款10824元,上述石材共计款项15514元,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将该笔款项结清,鹏飞公司工作人员在上述两份验运单上标注了“本单已结清2012.7.25”。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11月22日,明铁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鹏飞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并给付违约金共计80万元。后,明铁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数额,将总标的额增加至887976元,其中拖欠的货款为680572元,违约金为207404元。原审庭审中,明铁公司向提交了加工承揽合同及验运单。经质证,鹏飞公司对明铁公司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明铁公司提交的验运单,鹏飞公司以验运单是复印件,验运单上签字的人员均不是鹏飞公司的工作人员为由不认可。鹏飞公司称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仅履行了25毫米厚的石材149.685平方、30毫米厚的石材8.78平方,是明铁公司用货车运到了合同约定的工地,双方之间没有办理任何签收手续,其他石材均是普通的亚光板石材,是口头订购的,亦是由明铁公司运输到鹏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李汉周处,并根据明铁公司发货的数量在验收时作了统计,没有出具任何手续,所付款项亦是预付,是根据明铁公司发石材的大约价值支付。经明铁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鹏飞公司交纳社会保险费人员的名单。该名单显示,在明铁公司提交的验运单上签收货物的张秀萍、李丽轻、李松清均在鹏飞公司公司缴费人员范围内。经质证,鹏飞公司亦不予认可,提交了浙江石材市场李松保石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以及该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场地租赁合同,称上述人员均是该经营部的雇员,因当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将上述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挂靠在鹏飞公司。经质证,明铁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对抗法院调取的证据。鹏飞公司对明铁公司提交的有黄建辉签字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6日的验运单予以否认,不认可黄建辉是其工作人员,对明铁公司所主张的鹏飞公司已支付标注有“本单已结清”字样的两张验运单上所记载的货款15500元亦不认可。对此,明铁公司申请出示原审法院向鹏飞公司邮寄送达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回执。该回执显示签收人为黄建辉,与收件人李培植(鹏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系为同事。经质证,鹏飞公司亦不予认可,称因当时鹏飞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期在外出差,因此电话通知其父亲李汉周去取邮件,后李汉周又通知朋友黄建辉代为领取了邮件。明铁��司对于鹏飞公司上述辩解理由亦不予认可。原审庭审中,鹏飞公司还提交了部分石材照片,主张明铁公司发的货物不属于A级。经质证,明铁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明铁公司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莱州市公证处对双方工作人员在双方发生业务期间的电子邮件及QQ聊天进行账目核对情况所作的公证,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业务量及鹏飞公司的欠款情况。经质证,鹏飞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明铁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公证材料所显示的邮箱号码不是合同约定号码,QQ聊天记录也不是鹏飞公司工作人员的。鹏飞公司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明铁公司交付石材的统计,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收取明铁公司提供石材的书面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明铁公司与鹏飞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履��合同义务。明铁公司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及有鹏飞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验运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对合同约定的石材进行了变更,即由合同约定提供黄金麻石材成品板改为提供亚光板,并确定了变更后石板的价格。鹏飞公司否认对合同进行了变更,亦不认可明铁公司提交的验运单上签字的人员是其工作人员,主张双方之间无验收手续。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鹏飞公司对货物可进行全检或抽检方式,对不合格的产品有权拒收,损失由明铁公司自行承担,对检查无误的产品及时给予办理签字手续,作为结算时的有效凭据。双方之间如此大额的石材加工业务往来,鹏飞公司称无验收手续,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且经明铁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明铁公司提交的验运单上签字的人员均系鹏飞公司工作人员,鹏飞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鹏飞公司主张验运单上签字的人员是李松保的雇员,挂靠在鹏飞公司处缴纳社会保险,所提交的浙江石材市场李松保石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的发照日期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之后的2012年12月28日,且该辩解意见与原审查证的事实不符,对鹏飞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亦不予采信。鹏飞公司虽然否认2012年7月6日由黄建辉签收、2012年7月7日由张秀萍签收的两批石材,因该两批石材款已即时清结,不影响对鹏飞公司欠款数额的确认。鹏飞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明铁公司提交的验运单上记载的石材与实际交付的数量不符,对明铁公司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及验运单均予以采信。双方合同约定每批货货到工地验收合格月底30号(7日内)支付90%货款,余款供货完毕30日内全部付清。鹏飞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鹏飞公司主张过高,申请调整,予以准许,违约金应以鹏飞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宜,计算利息的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最后一笔加工业务的履行时间为2012年7月7日,按合同约定应于2012年8月7日前付清全部款项,故违约金的支付应自2012年8月7日起起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鹏飞公司支付给明铁公司石材款6805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鹏飞公司付款的同时,支付明铁公司自2012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欠款额680572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268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鹏飞公司负担。鹏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混淆,明铁公司出售给鹏飞公司的亚光板材不需特殊加工,也不包括在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范围内,原审判决照搬承揽合同的有关条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即使双方之间的亚光板材买卖,可以参照承揽合同,鹏飞公司也没有指定验收员。原审判决认定验运单上签字的人员均系鹏飞公司工作人员与鹏飞公司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且没有证据证明鹏飞公司与李黎琼之间存在关系。即使在验运单上签字的是鹏的工作人员,根据承揽合同,验收员也无权代表鹏飞公司决定收货的价格。原审判决毛料石材、半成品石材的单价已远远超出成品的单价,有失公正、有悖日常经验。明铁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与鹏飞公司已就变更后的石材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即使鹏飞公司拖欠明铁公司石材尾款,也应当按照市场评估价支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明铁公司的诉讼请求。明铁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是承揽合同,鹏飞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明铁公司依据合同、按照鹏飞公司要求加工完成了产品,履行了交货义务,鹏飞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三、明铁公司是按照鹏飞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加工产品非通用尽寸,所以双方交易行为应受承揽合同的约束。四、鹏飞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验运单上标注了鹏飞公司收货的数量和价格。另外明铁公司提交的公证材料也能证实货物的总量和价格。请求驳回鹏飞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鹏飞公司与明铁公司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将明铁公司加工成品变为由明铁公司按工程所需要的规格,进行加工后发货给鹏飞公司半成品,由鹏飞公司完成最后的工序后送货至工程工地,上述履行行为系鹏飞公司与明铁公司之间变更履行承揽合同的行为。鹏飞公司上诉称,明铁公司是出售给其的石材,不包括在承揽合同范围之内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明铁公司送货至鹏飞公司处,由鹏飞公司工作人员在明铁公司提供的验运单上签字,验运单所填内容虽有部分内容为复印上去的,但鹏飞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部分的内容均为本人所签。原审法院调取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的鹏飞公司交纳社会保险费人员名单,能够证明张秀萍、李丽轻和李松清与鹏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是其工作人员。鹏飞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浙江石材市场李松保石材经营部的证明,不足以否定原审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2012年2月22日有李黎琼签字的四张验运单,汇总金额部分有张秀萍签字,故该四张验运单也应予以认定。承揽合同中约定,鹏飞公司对货物可进行全检或抽检,对不合格的产品有权拒收,对检查无误的产品及时给予办理签字手续,作为结算时的有效凭据。由鹏飞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验运单,应是双方履行合同中鹏飞公司验收明铁公司所供货物的凭证。验运单上标明了鹏飞公司所收石材的规格、数量、单价及价款,鹏飞公司应按验运单载明的数量和价款向明铁公司支付尚欠酬金。鹏飞公司对验运单上载明的价款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综上,鹏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0元,由上诉人杭州鹏飞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少 华审判员 董 玉 新审判员 王 汝 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丽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