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544号原告黄某某,女,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某某,男,196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毅芳、人民陪审员蔡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10月18日在华容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11月1日生育一子杨某甲(现已在外务工)。婚前由于被告当时是现役军人,原告与被告聚少离多,相互不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淡薄,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被告对原告经常使用暴力。2011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华容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了(2012)华民初字第866号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原、被告的关系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更加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任何证据,但在开庭前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不愿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华容县城关镇某某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三、华容县人民法院(2012)华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10月18日在华容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11月1日生育一子杨某甲(现已在外务工)。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了(2012)华民初字第866号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感情一直未有好转,夫妻没有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分居,2012年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作出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的判决后,两人还是无法和好,由此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云审 判 员 张毅芳人民陪审员 蔡智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 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