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5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21时,蒙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高佬”(另案处理)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明珠二路金某休闲中心附近见面交易。随后“高佬”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要求其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明珠市场金某洗脚城后面的巷子的麻将馆抽屉里拿到毒品前往约定地点与蒙某交易。杨某根据“高佬”的指示拿到毒品,在约定地点与蒙某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涉案毒品及毒资。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0.42克,含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负责帮“高佬”送毒品给买毒人员以赚取好处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詹 舒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