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刑初字第13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和张甲、兰某、王某乙(均已判刑)在乐清市××××镇桥下村锦绣时代ktv为张某甲庆祝生日。期间,被告人王××酒后殴打张某甲,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见状上前劝架被王××训斥后离开。后被告人王某甲和张甲、兰某、王某乙、王乙(已判刑)在锦绣时代ktv楼下的森林网吧内无故殴打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致两人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头面部、躯干部、双上肢、右下肢片状挫、擦伤痕及左额顶部帽状腱膜下血肿之性状特征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张某甲、刘某、张某乙、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同案犯张甲、兰某、王某乙、王乙及林某某、郑某某、蒋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电话查询记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鹏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