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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张乙。被告:袁××。委托代理人:谢××。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袁××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袁××在建造中的厂房发生倒塌。被告袁××叫被告张乙安排人员清理场地。被告张乙即安排原告等人工作,每日工资170元。当日下午临近下班时,厂房发生二次倒塌,压伤原告等人。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张乙、袁××赔偿原告医药费266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45900元、残疾赔偿金58208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2684.10元。被告张乙未作答辩。被告袁××答辩称:厂房扩建时将支模架承包给了被告张乙。3月28日上午二层楼面浇混凝土时,由于被告张乙所立支模架不牢固,在浇混凝土时发生倒塌。当天下午,被告张乙调来十几个老师某某抢修,造成第二次倒塌。原告是下午叫来的老师,当天受伤是事实。原告受伤后所用的医药费中,被告袁××垫付了57627.19元(包括张乙支付的15000元),原告还向被告借去生活费2000元,原告起诉时应当剔去上述款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计算标准不合理。本案事故原因是被告张乙所立支模架不牢固,被告张乙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在选任时有过失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袁××承担30%,被告张乙承担70%。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责任,应各自承担责任,不应负连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医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录、交通费发票等为证。被告袁××提供了住院预缴款收据、原告出具的借条、用药清单、安监局的笔录等为证。被告张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袁××对误工时间、交通费的合理性提出了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袁××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至于费用的合理性,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袁××为了扩建其经营的黄岩南城美欣塑料厂的厂房,与被告张乙(无建筑施工资质)达成口头协议,将为该厂车间改建工程搭设支模架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张乙,为浇捣二楼楼面混凝土做支撑。双方约定:使用木材作为支模架的支撑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33元再另加30000元。支模架工程完工后,被告袁××于2012年3月28日雇佣工人浇捣厂房的混凝土。在浇捣二楼楼面时,二楼底下的支模架突然发生坍塌,造成厂房坍塌,部分工人受伤。当日中午,被告袁××想趁坍塌的混凝土没有固化,将混凝土内的钢筋拆回来以便重新利用,就要求被告张乙组织人员上二层楼面进行拆解作业。当日下午,被告张乙调来其在其他工地工作的工人(包括原告在内)进行拆解作业。下午5时30分左右,二层楼面发生第二次坍塌,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台州医院诊断为腰4骨折、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7日。2013年5月8日,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2666.10元,实际票面金额为2650.10元,且未包括两被告垫付的医药费,根据票据计算,被告袁××垫付了42627.19元,被告张乙在台州医院垫付了15000元(另在台州医院路桥院区垫付的医药费,因其未到庭举证,无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实际的医药费应为60277.29元,其中包含了伙食费477.80元,应予以剔除,合理的医药费应为59799.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10元,符合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99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按照标准计算为6435元(110元/天×27天+55元/天×63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459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50天,按照标准计算为16500元(110元/天×15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8208元,符合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22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6552.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另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被告张乙另向原告支付了6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张乙指派进行钢筋拆解作业时,因厂房发生二次坍塌而坠落受伤,事实清楚。被告袁××将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张乙施工,且在厂房发生坍塌事故后,要求被告张乙组织人员进入事故厂房进行冒险作业,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二次坍塌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乙在搭建支模架时,应当预见到利用木材无法为层高8.8米的二楼楼面提供足够的支撑力,但其仍使用木材作为支撑物,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而在被告袁××提出拆解钢筋的要求后,被告张乙应当知道进入事故现场作业的危险性,仍组织人员冒险作业,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二次坍塌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袁××赔偿60%即87931.49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张乙赔偿40%即58621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两被告并应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赔偿原告张甲因伤造成的损失93931.49元(含已付的44627.19元)。二、被告张乙赔偿原告张甲因伤造成的损失62621元(含已付的21100元)。三、被告袁××、张乙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元,依法减半收取1477元,由原告张甲负担466元,被告袁××负担549元,被告张乙负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5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牟宇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