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廖╳╳诉被告刘╳╳、来宾市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XX,刘XX,来宾市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廖XX。委托代理人胡爱姣。委托代理人何良辉(系原告廖XX的丈夫)。被告刘XX。被告来宾市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全,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建明。委托代理人滕大势。原告廖XX与被告刘XX、来宾市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宾市佳和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爱姣、何良辉、被告刘XX、被告来宾市佳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建明、滕大势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XX诉称,2011年11月29日中午,原告廖XX骑自行车从小区东门外出,行至小区大门时,正遇机动车栏杆放下,廖XX从人行通道正常行驶。恰逢被告刘XX驾驶二轮摩托车进入小区,摩托车后座左右两边各挂一只鸟笼占据了通道的大半,原告廖XX被迫避让到墙边,但廖XX还是被鸟笼碰撞倒地伤及右膝部,并致九级伤残。原告廖XX认为物业公司失职,在下班高峰期依然放下机动车栏杆,致使各种车辆拥至人行通道。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物业公司与刘XX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廖XX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8674.62元。被告刘XX辩称,原告与另一骑车人相会避让时,其自行车撞对门卫室倒下受伤,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与被告刘XX无关。原告提起的诉讼,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的支持。被告刘XX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来宾市佳和公司辩称,被告来宾市佳和公司正常行使职责,没有失职。原告受伤与被告来宾市佳和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住院治疗与本案损伤无关的妇科病。被告来宾市佳和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廖XX针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廖XX骑自行车从住所小区来宾市兴宾区八一铁合金总厂厂部四区东门外出。当天中午11时50分,正是下班和学生放学时间,原告骑行到小区东大门时,正遇上大门栏杆放下,原告便从人行通道骑行。在人行通道口,原告与被告刘XX相遇,刘XX口中叼着一根香烟,驾驶桂B×××××号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后座左右各挂一只鸟笼占据了部分人行通道。原告为了躲避被告刘XX驾驶的摩托车,忙将自行车往右靠,原告廖XX连车带人碰撞对旁边的门卫室墙壁并摔倒在地致膝部受伤,被告刘XX回头看了一眼,没有停下摩托车便走开了。当日,原告廖XX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内侧半月板损伤;2、右膝髌骨关节软骨轻度损伤;3、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4、右膝外侧盘状半月板。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出院,在该医院住院15天,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名,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该次医嘱全休期满,原告遵照医院的医嘱建议,继续全休至2012年5月27日,误工时间共计180天。期间,原告于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28日在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除了治疗本案事故致伤的疾病外,原告还治疗了与本案损害无关的疾病——子宫粘膜下肌瘤。子宫粘膜下肌瘤的治疗是从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13日,共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为7063.25元。治疗本案损伤的疾病是从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28日出院止,共14天。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总共支付医疗费23317.77元,其中,治疗本案事故致伤的疾病所花的医疗费为16254.52元,住院期实际为29天。2013年3月14日,原告廖XX到来宾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报警,请求交警部门对此事故进行处理。2013年3月19日,来宾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事故发生地点是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小区大门,该事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应按一般侵权行为处理,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2013年3月20日,原告廖XX委托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同月25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廖XX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4月24日,原告廖XX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刘XX、来宾市佳和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48674.52元(其中医疗费23317.77元,误工费14414.28元,护理费2706.5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7541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另查明,原告廖XX为城镇居民,原为广西康密劳铁合金有限公司职工,从事的是工业制造业。2012年12月31日,该公司与廖XX解除劳动合同,廖XX从此失业。负责来宾市兴宾区八一铁合金总厂厂部四区的小区物业管理的是被告来宾市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事发时,小区门卫值班人员李凤萍放下的栏杆,系该公司对小区物业作出的管理行为。参照2012年度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廖XX合理的赔偿项目计算为:误工费15120元[180天×(30699元÷365天)],护理费2030元[29天×(25703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9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75416元(18854元/年×20年×20%)。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柳州市工人医院出院记录、病历、磁共振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来宾市兴宾区八一医院疾病证明书、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职工失业证、事故发生视频光盘、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事故发生视频(与原告提供的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有效证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廖XX在出入小区大门时,为躲避将欲危及自身的侵害行为,情急之下不得已采取紧急避险的措施,从而导致自己身体受伤,健康权受到侵害。此侵权责任,理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来承担。被告刘XX驾驶机动车进入小区,占用行人与非机动车出入通道,且忽视安全、注意义务,车辆后座放置的物品超宽,还一边吸烟一边操作驾驶。在大门栏杆放下拦住机动车时,被告刘XX应该遵从小区管理规定和安全驾驶规则,耐心等待大门栏杆升起后再安全地通过。但由于刘XX忽视安全规则,驾车挤占狭窄的非机动车通道,与迎面而来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廖XX相遇,在通道口交汇时双方产生碰撞的危险。被告刘XX对险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存在主要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XX应负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来宾市佳和公司在物业管理工作方面存在缺陷,其在职工下班、学生放学回家的高峰时段降下栏杆,没有及时升起收回。本案险情的发生,与该公司的管理不当有一定的关联,其应负与其过错行为相当的次要责任。原告廖XX在骑行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当看到对向有超宽驶来的机动车时,廖XX应当预见到险情的发生以便下车避让安全通过,但廖XX却因大意,没有预见。其疏忽大意导致失察引起险情发生,对此其本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上述三方责任的分析情况,本院根据三方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结合紧密度,对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确定为:原告廖XX、被告刘XX、被告来宾市佳和公司三方,应分别按20%、60%、20%之比例分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最后一次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28日,本案诉讼时效适用一年期。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交警部门申请处理主张权利,至此,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自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一年。因此,二被告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原告廖XX的各项诉讼请求,以本院查明属实且属合理的为准。原告治疗与本案事故无关的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应从医疗费赔偿请求的金额中剔除。原告交通费的诉求5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收据,与治疗的时间、地点大多联系不上,无法采纳。本院酌情确定给予支持200元。营养费116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按20元/天来计算给付,即应为580元(29天×20元/天)。原告廖XX受损,不是二被告直接实施伤害行为所致,未造成其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XX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6254.52元、误工费15120元、护理费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75416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80元,共计110760.52元。由被告刘XX赔偿原告廖XX66456.31元,被告来宾市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廖XX22151.10元。二、驳回原告廖XX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73.50元,由原告廖XX负担654.70元,被告刘XX负担1964.10元,被告来宾市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54.70元。原告廖XX依法获准缓交受理费,各方当事人应将其负担的受理费直接交至本院。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273.50元。款汇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清醒审 判 员 韦永莽人民陪审员 欧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才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