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常州海凌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上丰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海凌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温州市上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商初字第272号原告:常州海凌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德牡。被告:温州市上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小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新燕。原告常州海凌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海凌公司)与被告温州市上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上丰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海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德牡、被告温州上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新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海凌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9日收到南通市通州区华昌电子有限公司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1300052277503,金额88500元,作为货款支付给原告。由于原告财务人员工作疏忽,遗失了这张承兑汇票,故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发出公示催告。目前公示催告程序已结束。持票人与原告无连续的背书关系,为非法占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上丰公司归还票号为3130005123277503的承兑汇票一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常州海凌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经向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在公示催告期间,被告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4、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后面的常州市六和物资有限公司和我们没有任何业务往来;5、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从南通市通州区华昌电子有限公司处收到本案涉案票据;6、证明、付款说明、订购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和南通市通州区华昌电子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但南通市通州区华昌电子有限公司和常州市六和物资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该公司不应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温州上丰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具有无因性,即不因其中一手或几手缺少基础交易关系而致使票据无效或丧失票据权利票据行为一旦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即产生法律效力,而不问产生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如何。《票据法》还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但票据债务人并不因未给付对价而对票据债务人产生抗辩权,即其并不是票据权利取得的生效要件,不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有人的票据权利产生影响。被告温州上丰公司从前手常州市六合物资有限公司取得该票据系出于善意且无过失,双方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并且给付了对价,系善意取得该票据。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被告从常州市六合物资有限公司取得该票据系在法院发出公示催告之前,转让票据的行为合法有效,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理应享有票据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温州上丰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前手常州市六和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常州市六和物资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该承兑汇票的事实;2、被告与常州市六和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以证明被告与票据前手常州市六和物资有限公司的合法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3、常州市六和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该企业的身份;4、票号为3130005123277503的承兑汇票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真实持有涉案承兑汇票。经质证,被告温州上丰公司对原告常州海凌公司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证据5是原告自己出具的,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6中,南通市通州区华昌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付款说明,因原告未提供该公司的基本信息,真实性难以确定;订购单上面没有南通市通州区华昌电子有限公司的公章,没有证明效力。原告常州海凌公司对被告温州上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6中的订购单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与之校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6中的证明和付款说明,因涉案票据中的背书栏内并无原告常州海凌公司的背书记载,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亦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州上丰公司持有的该份广州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广州市永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南通市通州区华昌电子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广州银行荔湾支行,汇票号码为31300052277503,金额为人民币88500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29日,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9日),系其与其前手常州市六合物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发生线材买卖时背书转让所得。根据涉案票据的背书栏记载,该票据由收款人南通市通州区华昌电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常州市六合物资有限公司,常州市六合物资有限公司再转让给被告温州上丰公司。2012年12月,原告常州海凌公司以遗失涉案票据为由,向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被告温州上丰公司向该院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本院认为:被告温州上丰公司从常州市六合物资有限公司处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系基于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已经支付了对价,且该汇票的背书连续,故被告温州上丰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合法有效。原告常州海凌公司自称涉案汇票系其于2012年7月9日从南通市通州区华昌电子有限公司取得后未在汇票上进行背书记载即遗失。票据系文义证券,票据权利只能以票据上的记载为准,即票据权利需通过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的记载来体现,否则不能成立、变更和消灭。原告因未背书参加到涉案的票据关系中来,其提出的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海凌电子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原告常州海凌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0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哲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