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友得、郑丽丽、郑百洪、姚志成与被告高士利、赵占华、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东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友得,郑百洪,郑丽丽,姚志成,高士利,赵占华,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东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594号原告郑友得,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郑百洪,女,199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郑友得(系郑百洪之父),基本情况同上。原告郑丽丽,女,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姚志成,男,193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士利,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刘洪涛。被告赵占华,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现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王贵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浩,该公司职工。被告郑东亮,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李益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负责人冯立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负责人魏长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长洪,该公司职工。原告郑友得、郑丽丽、郑百洪、姚志成与被告高士利、赵占华、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东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友得、郑丽丽、郑百洪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士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涛、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郑东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得、郑丽丽、郑百洪、姚志成诉称,2013年1月10日7时许,被告赵占华驾驶津N60**/津BF2**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菜园路口时,与原告郑友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驶入国道102线左转弯时相撞,原告郑友得及电动三轮车上的成员姚秀娟被撞至路面后,又被被告郑东亮驾驶的冀BMQ6**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刮撞,原告郑友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失控后与被告郑东亮驾驶的冀BMQ6**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姚秀娟死亡,原告郑友得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通警察责任认定,原告郑友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占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东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姚秀娟无责任。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原告郑友得之伤属八级伤残,I值为10%,内固定取���费为8000元。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郑友得的电动车损失额为1935元。被告高士利系津AN60**/津BF2**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的车主,被告赵占华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高士利分别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冀BMQ6**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郑东亮系其雇佣的司机。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由被告高士利、赵占华、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东亮进行赔偿。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82059.88元。被告高士利辩称,我是津N60**/津BF2**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的车主,该车的主车和挂斗分别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的主车和挂斗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保险,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赵占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冀BMQ6**号中型普通客车是我公司的车辆,我公司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剩余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东亮辩称,我是冀BMQ6**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司机,我同意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高士利为津AN60**/津BF2**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的主车和挂斗分别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是被告高士利车辆主车和挂车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我公司对于超过三份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给与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我公司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25%。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违反了装载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增加10%的绝对免���率。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郑东亮驾驶的冀BMQ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友得与姚秀娟系夫妻关系,原告郑丽丽、郑百洪系原告郑友得夫妇的长女和次女,原告姚志成系姚秀娟父亲。原告姚志成妻子已去世,原告姚志成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2013年1月10日7时许,被告赵占华驾驶津N60**/津BF2**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货车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菜园路口处时,与原告郑友得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驶入国道102线左转弯时相撞,原告郑友得及电动三轮车乘员姚秀娟被撞至路面后又被被告郑友亮驾驶冀BMQ6**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刮撞,原告郑友得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失控后与被告郑友亮驾驶冀BMQ6**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郑友得受伤,姚秀娟死亡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郑友得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占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郑东亮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姚秀娟无责任。原告郑友得和姚秀娟于受伤当日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姚秀娟住院治疗1天后死亡,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姚秀娟开支医疗费28140.86元。原告方亲友帮助处理事故误工费为557.4元。原告郑友得住院治疗54天,开支医疗费及复查费125792.15元。原告郑友得住院期间由于爱民护理,于爱民从事职业为批发和零售业,日工资收入为78.05元。原告郑友得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2、3、4、5、6、7、8肋骨折;2、右侧4、5、6、7、8肋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5、左9、10肋骨折;6、右侧喙肱韧带冈上下肌小园三角肌损伤;7、右肱骨头及大结节骨折并骨挫伤;8、右侧膝外韧带损伤部分损裂。行肺破裂修补术,左侧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郑友得伤情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I值为10%。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原告郑友得为此开支法医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2802.3元。原告郑友得从事的行业为批发和零售业,日工资收入为78.05元。原告方为处理姚秀娟死亡事宜、原告郑友得住院、出院及复查等共开支交通费1300元。原告郑友得的电动三轮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935元,原告郑友得开支认证费200元。被告高士利系津AN60**/津BF2**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货车的所有人,被告赵占华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是津AN60**/津BF2**挂货车主、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是津AN60**/津BF2**挂车的保险人,主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高士利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之间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高士利所有的津AN60**/津BF2**挂货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所装载的货物超载。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冀BMQ6**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郑东亮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是冀BMQ6**号中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高士利已给付原告方12万元,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方4万元。鉴定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的鉴定费3000元以及车检费、尸检费、照相费、鉴定书费1700元,共计4700元已由被告高士利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肇事司机的过错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姚秀娟死亡,侵害了其生命权,致原告郑友得受伤,侵害了原告郑友得的身体权。依据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认定原告郑友得承担此事故50%责任,被告赵占华承担此事故25%责任,被告郑东亮承担此事故25%责任,姚秀娟无责任。原告方因姚秀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8140.86元、死亡赔偿金175924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原告郑百洪)生活费5364元(5364元/年×2年×1/2)、被扶养人(原告姚志成)生活费8940元(5364元/年×5年×1/3)】、丧葬费19771元(3295.1元/月×6个月)、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57.4元、车检费、尸检费、照相费、鉴定书费1700元,,四原告亲属姚秀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四原告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痛苦,被告方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以赔偿四原告30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56093.26元。原告郑友得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25792.15元、误工费14439.25元(78.05元/天×185天)、护理费4214.7元(78.05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残疾赔偿金66793.6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原告郑百洪)生活费2145.6元(5364元/年×2年×1/2×40%)]、法医鉴定费和检查费2802.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13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1935元、认证费200元,原告郑友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被告方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郑友得的伤残程度、过错程度,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以赔偿原告郑友得6000元为宜。鉴定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的鉴定费3000元,合计23555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津AN60**/津BF2**挂货车主车、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作为事故车辆冀BMQ6**号中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鉴定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的鉴定费3000元以及车检费、尸检费、照相费、鉴定书费1700元,共计47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该4700元已由被告高士利支付,应认定为被告高士利为原告方垫付的相应款项,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方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53933.01元(28140.86元+12579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163013.01元,超过三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000元,三份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赔偿3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75924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30000元+6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57.4元、误��费14439.25元、护理费4214.7元、残疾赔偿金66793.6元、交通费1300元,共计318999.95元,未超过三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3万元,三份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赔偿318999.95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电动三轮车损失费1935元,未超过三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6000元,三份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赔偿1935元。对于原告方因事故受到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133013.01元(163013.01元-30000元),及法医鉴定费和检查费2802.3元、认证费200元、鉴定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的鉴定费3000元以及车检费、尸检费、照相费、鉴定书费1700元,共计140715.31。肇事各方理应承担与自己在事故中的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以被告赵占华、郑东亮各承担25%即35178.8元为宜。被告赵占华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是从事雇佣活动,应由其雇主被告高士利承担应当由被告赵占华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是被告高士利所有车辆津AN60**/津BF2**挂货车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责任限额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应当依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被告高士利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高士利所有的津AN60**/津BF2**挂号货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所装载的货物超载,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31660.9元(35178.8元×90%),被告高士利自行承担3517.9元赔偿责任。被告高士利已垫付124700元(12万元+4700元),原告方应于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给被告高士利121182.1元(124700元-3517.9元)。被告郑东亮在事��发生时驾驶车辆,是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告郑东亮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方35178.8元。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40000元,原告应于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给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4821.2元(40000元-3517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津AN60**/津BF2**挂号货车主车、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233956.6元[(30000元+318999.95元+1935元)×2/3]。本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在冀BMQ6**号中型普通客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6978.3元[(30000元+318999.95元+1935元)×1/3]。本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津AN60**/津BF2**挂号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四原告31660.9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四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高士利121182.1元,返还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4821.2元。五、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收取850元,由原告郑友得负担425元,由被告高士利、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21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