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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桑法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覃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桑法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绰号“苞谷”,男,1984年2月7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桑植县人,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诉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勃,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3日,被告人覃某甲在桑植县县城“宏达·捷鑫”酒店五里桥店401房间,向吸毒人员陈某甲贩卖200元的冰毒。2、2012年9月5日,被告人覃某甲在桑植县“宏达·捷鑫”酒店201房间,给王某甲卖了200元的冰毒,并与王某甲、刘某甲一起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刘某甲、廖某甲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通话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甲犯罪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的量刑情节有:以贩养吸,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 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田浩然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