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柯××。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事实。2013年3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王某踢门进入象山县××××号2楼西侧的被害人林某某的暂住房,窃得价值人民币160元的煤气灶1台、价值人民币128元的高压锅1只、价值人民币45元的煤气瓶1只、价值人民币40元的电热水瓶1只、价值人民币80元的电饭煲1只。案发后,上述赃物被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二)抢劫事实。2013年3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踢门进入象山县××××号2楼西侧的被害人林某某的暂住房某某盗窃,但被被害人林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遂将被害人林某某推倒在地逃离现场。后被害人林某某追赶被告人王××至一弄堂时,被告人王某欲捡石头并以石头砸相威胁,被害人林某某遂放弃追赶。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在后次行窃中,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抢劫犯罪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抢劫犯罪中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3年3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王某至象山县××××号2楼西侧,踢门进入被害人林某某的暂住房内,窃得被害人林某某存放在该暂住房内价值人民币160元的煤气灶1台、价值人民币128元的高压锅1只、价值人民币45元的煤气瓶1只、价值人民币40元的电热水瓶1只、价值人民币80元的电饭煲1只。案发后,上述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林某某。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3月中旬某日晚,她回到象山县××××号2楼西侧的暂住房内,发现该暂住房的房门被踢坏,房内的煤气灶1台、高压锅1只、煤气瓶1只、电热水瓶1只、电饭煲1只等物被偷。后民警在搜查王某的暂住房时发现上述物品在王某的暂住房内的事实。2.搜查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2013年3月28日21时许,象山县公安局依法对王某的暂住房进行搜查,并在房内查获并扣押煤气灶1台、高压锅1只、煤气瓶1只、电热水瓶1只、电饭煲1只以及上述物品在案发后已归还被害人林某某的事实。3.现场指认照片和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指认实施盗窃行为现场情况的事实。4.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所盗窃物品价值情况的事实。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3月中旬某日晚,他踢门进入象山县××××号2楼西侧的被害人林某某的暂住房内,窃得该暂住房内的煤气灶1台、高压锅1只、煤气瓶1只、电热水瓶1只、电饭煲1只,并将上述物品存放在他的暂住房内的事实。(二)抢劫事实2013年3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至象山县××××号2楼西侧,踢门进入被害人林某某的暂住房内,被告人王某在该暂住房翻查财物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林某某发现,被害人林某某欲报警并抓获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遂将被害人林某某推倒在地并逃离现场。后被害人林某某追赶被告人王某至该暂住房楼下弄堂时,被告人王某为抗拒抓捕而欲捡起石头并当场以石头砸被害人林某某相威胁,被害人林某某被迫放弃追赶并抓捕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3年3月28日20时许,她回到象山县××××号2楼西侧的暂住房内,发现该暂住房的房门被打开,王某在翻她的衣服和包,她对王××进行质问并欲报警,王某挣脱她的拉扯并将她砸倒在地而逃离该房间。后她追赶王某至一弄堂处,王某威胁她说如果她再追,王某就拿石头砸她,并看到王某俯身去捡石头,她害怕就没再追赶王某的事实。2.现场指认照片和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王某实施盗窃行为以及其做出捡石头动作威胁被害人林某某的现场情况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到案情况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身份情况的事实。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3月28日20时许,他踢门进入象山县××××号2楼西侧的林某某的暂住房某某盗窃时被林某某发现,林某某欲报警并抓住他的胳膊,他就把林某某推倒并逃离该房间。后林某某一直追他到楼下的弄堂,他为了摆脱林某某的追赶蹲下身子做了捡石头的动作并威胁林某某如果再追上,他就用石头砸林某某,他看到林某某停下来就没去捡石头并逃离现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在实施盗窃被发现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抢劫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和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配合追回赃物并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刑罚以及对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振贤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