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杨晓春与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春,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民初字第304号原告:杨晓春,委托代理人:李红泉。被告: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菁华。委托代理人:罗勇。原告杨晓春为与被告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清水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柏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泉、被告蓝天清水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春诉称:2011年9月2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厨房部工作。同年9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5000元。应聘时被告承诺为原告提供社会保险待遇。然而在工作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交纳社会保险金,但一直未果。2013年5月6日,被告告知原告酒店厨房实行承包形式,要求原告离开工作岗位,集体补休假期。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7月29日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认定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了社保补贴3618元,从而作出了与事实和法律相悖的裁决。现要求判决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500元,支付2013年5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13709元,补缴2011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劳动合同一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工资发放对账凭条三份;二、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仲案字(2013)第7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三、内部通启(2013年8月1日)及申通快递详情单各一份;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马某、徐贵江某乙作证,经本院许可证人马某、徐贵江某甲陈述了证言。被告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只是要求原告暂时离开工作岗位去杭州总部培训,学习后仍回原岗位工作,并未变相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口头约定社会保险费以现金补贴形式在工资中发放,理应予以扣回。被告同意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蓝天清水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13年3月工资单一份,培训通知单一份;二、2012年11、12月,2013年1、2、4月份工资清单各一份(庭审中被告应本院要求而提供)。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从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会员会庭审笔录一份,并在庭审中出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中的三份工资发放对账凭条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三份工资发放对账凭条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二、对证人马某、徐贵江某乙陈述的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并未告知在工资中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社会保险补贴,且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未约定被告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在工资中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对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定;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培训通知单被告未能提供已向原告送达的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2012年11、12月、2013年1、2、4月份工资清单为电脑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也不予认定;2013年3月工资单,原告仅对工资的组成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自己举证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四、对本院调取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会员会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原告在服务岗位上工作,转正后月薪为5000元(其中基本岗位工资1200元、岗位津贴2600元、其他补贴及固定加班1200元),原告病、伤和各种假期等保险福利的待遇,均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被告依法制定的相关制度执行。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厨房工作。2013年5月初被告通知原告至杭州总部培训,但5月22日后原告未去培训也未到被告处上班。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0222元,2013年5月份23天工资3709元。7月29日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1元(已扣除社保补贴3618元),并为原告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理应为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但被告至今未按规定缴纳显属违法,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转正后月薪为5000元,被告主张工资中包含社保补贴,因为双方无特别约定,在工资中发放的社保补贴应理解为原告工资的组成部分,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如将工资中发放的社保补贴扣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就不足5000元,因此被告主张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就应扣回已发放的社保补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现在本案中主张属增加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为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另行申请仲裁。同时原告也增加了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7月份工资、补缴2013年6、7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请求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何时解除相关,故也应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晓春2013年5月份23天工资370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原告杨晓春补缴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建行衢州市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柏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