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某与楼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楼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614号原告沈某。被告楼某甲。原告沈某诉被告楼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女儿楼某乙,××××年××月××日在原萧山市云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脾气不和,双方时有争吵。近年来被告无故怀疑原告有外遇并多次殴打原告,双方自2012年6月底开始分居。2012年1月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楼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因工作负伤后成为肢体三级残疾,原、被告自2012年9月开始分居,只要原告将被告因受伤所获的赔偿款80000元还给被告或者安排好被告以后的生活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楼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在2003年因在工作中摔伤造成肢体残疾,双方自2012年9月起分居至今。2013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月29日,本院据情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同年9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裘龙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