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劳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徐道虎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新洪记酒楼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道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新洪记酒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劳初字第89号原告徐道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新洪记酒楼。负责人袁景森。原告徐道虎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新洪记酒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道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道虎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至2012年1月20日在楼面上作帮工服务工作,那时候因被告单位春节间停业,原告又在其他单位工作十余日解雇后,继于2012年2月3日被告的经理让原告任洗碗工,并约定只要工作27天/月有全勤奖50元,月计工资1,550元以上。至2012年4月18日开除了原告。请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4月18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997.6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49.41元;2、被告支付2012年2月6日至3月2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00元;3、被告支付2012年1月6日至于4月18日的平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6,723云的25%的经济补偿金1,680.83元;以上合计金额为8,227.88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无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经作出(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456号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已经对原告请求的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4月18日的的加班工资、2012年3月3日至4月18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进行的裁决,其中二倍工资差额里面也包括了原告本案请求的2012年4月1日至4月18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以上事实,有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属劳动法调整范畴。原告曾提起诉讼,本院已经作出(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456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自认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3日,原告请求加班工资,属于重复请求,本院对此不再重复处理。原告请求2012年2月6日至3月2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入职的时间尚在一个月内,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请求2012年4月1日至4月18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也包含在本院作出的(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456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3月3日至4月18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里面。故原告的此项请求,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品 澈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陈 珠 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瑞虹(兼)书 记 员 郑 雅 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