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蔡汉琴、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蔡汉琴,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3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负责人李XX,行长。委托代理人章勇辉、XX,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蔡汉琴,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宇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利珍,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岸林,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湖北分行)诉被告蔡汉琴、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劲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湖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章勇辉、被告蔡汉琴、被告天众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利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湖北分行诉称,2009年8月10日,原告交行湖北分行与被告蔡汉琴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交行湖北分行向被告蔡汉琴提供贷款21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年利率为4.158%,被告天众公司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随后,被告蔡汉琴以其购买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横店大道蓝色星城7栋2单元5层1号房产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湖北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自2012年9月21日起,被告蔡汉琴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截止2013年4月21日,被告蔡汉琴逾期8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共拖欠原告交行湖北分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95651.50元。为此,原告交行湖北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汉琴向原告交行湖北分行偿还借款189582.15元,支付逾期利息5973.27元、逾期罚息96.08元,共计195651.50元,以及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天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交行湖北分行对抵押物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横店大道蓝色星城7栋2单元5层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因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蔡汉琴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天众公司辩称,本案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担保,在原告交行湖北分行与被告蔡汉琴、天众公司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被告天众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没有对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进行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天众公司仅就物的担保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蔡汉琴向原告交行湖北分行申请贷款210000元,用于购房。2009年8月10日,原告交行湖北分行与被告蔡汉琴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蔡汉琴向原告交行湖北分行贷款210000元,用于购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横店大道蓝色星城7栋2单元5层1号住房,并以此房产作为偿还贷款的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20年,自放款日起计,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贷款年利率4.158%;贷款期限1年以上的,当年仍执行调整前利率,于次年1月1日起,原告交行湖北分行将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天众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分别计算,自每期贷款到期日起,计至最后一期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交行湖北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际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相关费用;被告蔡汉琴取得约定房屋的权利证明,且原告交行湖北分行取得抵押物的现房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后,被告天众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被告蔡汉琴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任一月还款额或其他费用时,被告天众公司应按原告交行湖北分行的要求支付被告蔡汉琴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本合同约定的房屋;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及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合物、加工物、孳息及代位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息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相关费用;被告蔡汉琴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立即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在登记手续办妥后将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交原告交行湖北分行保管;被告蔡汉琴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蔡汉琴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原告交行湖北分行有权停止贷款,并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蔡汉琴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蔡汉琴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交行湖北分行按逾期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且应当承担原告交行湖北分行未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如被告蔡汉琴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交行湖北分行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理抵押物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湖北分行于2009年9月2日依约发放了贷款。2009年9月30日,被告蔡汉琴作为抵押人、原告交行湖北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就被告蔡汉琴所购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横店大道蓝色星城7栋2单元5层1号房产在武汉市黄陂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编号为武房期黄字第200906647号)。被告蔡汉琴起初尚能如约还款,但自2012年9月21日起未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4月21日已连续8期未依约还款,共欠借款189582.15元、逾期利息5973.27元、逾期罚息96.08元,共计195651.5元。原告交行湖北分行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交行湖北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借款凭证、贷款申请审批表、贷款详细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湖北分行与被告蔡汉琴、天众公司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及《贷款申请审批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金融借款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交行湖北分行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蔡汉琴已连续逾期8期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交行湖北分行有权要求被告蔡汉琴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承担违约责任,即要求被告蔡汉琴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被告蔡汉琴以所购房产作为其偿还所借贷款抵押担保,在被告蔡汉琴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交行湖北分行有权要求对被告蔡汉琴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交行湖北分行主张被告蔡汉琴偿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汉琴作为债务人以其所购房产为偿还贷款设定抵押担保,被告天众公司为被告蔡汉琴偿还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以原告交行湖北分行对被告蔡汉琴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偿还贷款后的不足部分,而并非对被告蔡汉琴的全部未还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交行湖北分行主张被告天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仅予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交行湖北分行还主张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天众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借款189582.15元;二、被告蔡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支付相应借款利息(截止2013年4月21日贷款逾期利息5973.27元、逾期罚息96.08元,共计6069.35元;2013年4月22日至付清之日的贷款利息以本金189582.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如被告蔡汉琴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对以被告蔡汉琴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横店大道蓝色星城7栋2单元5层1号房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蔡汉琴以上述第三项方式偿还上述第一、二项中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17元、其他诉讼费92元,共计2109元,由被告蔡汉琴负担(此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蔡汉琴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劲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