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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池民一终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杨友明与朱益明、潘祖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友明,朱益明,潘祖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池民一终字第00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友明,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东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益明,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张德安,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小东,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祖德,男,195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上诉人杨友明因与被上诉人朱益明、潘祖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至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友明、被上诉人潘祖德及被上诉人朱益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2日朱益明与程小双、何三九、王新建一起受潘祖德雇佣挖树,潘祖德同时请没有资质的杨友明开挖掘机吊树,当时朱益明在挖机前面看着指挥,杨友明用挖机抵树,防止树倒下打到光纤,结果树一松要倒,朱益明匆忙向旁边躲避,脚一滑,杨友明的挖机将朱益明的脚压到。当天朱益明被送到安庆海军医院治疗,入院时间2012年6月2号,出院时间2012年7月25号,实际住院53天。出院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医嘱院外继续药物治疗,休息三个月。出院后花去医疗费1852元,买拐杖花去120元。交通费800元。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朱益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朱益明每只假肢费用17800元,更换年限一般为三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鉴定费2000元,重新鉴定鉴定费2000元。被告杨友明已垫付医疗费21000元,鉴定费2000元。朱益明于1957年5月6日出生。朱益明与程小双、何三九、王新建是潘祖德所找,找一天付一天工资,由带班的安排具体工作,120元一天,一天在潘祖德家吃两餐一包烟。被告杨友明也是被告潘祖德找的,挖机是被告杨友明自带的,把树吊起来给800元钱,工资是把事情做好给多少钱。杨友明没有开挖机的相应资质。原审法院认为:朱益明与潘祖德形成雇佣关系。杨友明也是潘祖德找的,挖机是杨友明自带的,把树吊起来给800元钱,工资是把事情做好给多少钱。双方符合承揽关系特征。本案是一种法律关系竞合,作为赔偿权利人朱益明可以请求杨友明赔偿,也可以要求雇主即潘祖德赔偿。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一并处理。杨友明无资质开挖机,在生产过程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直接导致朱益明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潘祖德选任没有资质的杨友明吊树,选任有过失,同时潘祖德也是朱益明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考安徽省相关标准,本院对原告朱益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为289365.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友明赔偿原告朱益明173619.15元(289365.25元×60%),扣除杨友明已付23000元,尚应付150619.15元;被告潘祖德赔偿原告朱益明86809.58元(289365.25元×30%)。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益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朱益明负担240元,被告潘祖德负担500元,被告杨友明负担1000元。杨友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潘祖德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潘祖德明知上诉人无开挖掘机的资质,雇佣上诉人从事吊树工作,在选任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朱益明在吊树过程中盲目指挥导致自己受伤,完全系其本人过错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杨友明与潘祖德之间的法律关系;2、杨友明与潘祖德过错大小;3、朱益明对损害后果的过错大小。在本案中,杨友明与潘祖德建立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是潘祖德将吊树完成装运这一劳动成果交付杨友明完成。杨友明劳动的技术含量较高,须自带挖掘机这一大型工具,工作内容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吊树过程可以由杨友明自主支配,其报酬亦明显高于一般雇佣,并于劳动成果交付时支付。综合以上事实,原审认定杨友明与潘祖德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挖掘机因其工作性质、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因素具有相对较大的危险性,稍有不慎就可能致人、物损害。杨友明明知自己没有挖掘机驾驶资质,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相对于潘祖德选任承揽人的审查过失,杨友明具有较大过错,原审法院判令杨友明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朱益明作为受害人,其在本起事故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依法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据此判决朱益明自负1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杨友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大明代理审判员  张 翅代理审判员  余 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愿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