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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上海军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客为尊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军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客为尊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648号原告上海军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缪金棋。委托代理人薛洪庭,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客为尊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应朝强。委托代理人朱伟国,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欣,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军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客为尊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被告上海客为尊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以上海客为尊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供方,上海军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需方的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25日签订的二份《机电产品购销合同》均明确约定交货地点、方式为需方工厂交货。合同中载明上海军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北吴路XXX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上述二份合同中已明确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军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厂,而上海军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北吴路XXX号,属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上海客为尊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虽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意见,故被告上海客为尊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客为尊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客为尊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