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宁波大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永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市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834号原告:宁波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宁波市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表人:毛寄文。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原告宁波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再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汪某某、被告宁波市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9日下午6时,被告驾驶员陈振驾驶浙B×××××号大客车在本市东门口自西往东行驶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驾驶员汪某某驾驶的浙B×××××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驾驶员陈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汪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400元、停运损失3600元、交通费71元,合计70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71元的诉请。被告宁波市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车主为该司。驾驶员驾驶车辆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对维修费没有异议,对停运损失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维修费没有异议,其他项目均有异议。原告宁波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宁波市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当庭质证,现认定如下:证据1、物损交通事故见证卡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维修费发票一张、修理清单一份、定损单一张,拟证明原告花去维修费3400元,原告车辆修理时间为6天。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宁波市出租汽车协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情况。两被告均有异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出租车承包费为每月9000元这一事实,并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为2511.93元(出租车月承包费9000元÷30天×6天+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309元÷365天×6天)。被告宁波市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未举证。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9日下午6时,被告驾驶员陈振驾驶浙B×××××号大客车在本市东门口自西往东行驶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驾驶员汪某某驾驶的浙B×××××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驾驶员陈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汪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宁波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失车辆维修费3400元、车辆停运损失2511.93元,合计5911.93元。另查明浙B×××××号大客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机动车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宁波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失的车辆维修费3400元、车辆停运损失2511.93元,合计5911.93元,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肇事的浙B×××××号大客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宁波市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波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失车辆维修费3400元、车辆停运损失2511.93元,合计5911.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余款3911.93元由被告宁波市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宁波市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曹再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潘林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