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商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章飞与章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飞,章益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368号原告:章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永国。被告:章益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可风。原告章飞为与被告章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章益民申请笔迹鉴定,故中止诉讼。2013年7月24日本案恢复诉讼,并于同年7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飞、被告章益民的委托代理人骆可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飞诉称:被告章益民分别于2011年8月18日、9月5日向原告各借款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章益民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章益民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章飞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二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章益民认为其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该借条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要求对借条内容及笔迹进行鉴定。后因被告章益民未按时缴纳鉴定费,故终止鉴定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据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章飞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章飞与被告章益民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章益民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章益民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益民应归还原告章飞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飞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章益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楼 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