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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泸州翔宇物流有限公司与潘仕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翔宇物流有限公司,潘仕波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泸州翔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职工。被告:潘仕波,男,汉族,居民,四川省泸州市人。原告泸州翔宇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潘仕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胡智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翔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仕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翔宇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潘仕波于2012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车辆挂户协议》,约定被告将川E367**号车挂户原告,原告每月收取管理费400元,并有权代为被告办理保险事宜。《车辆挂户协议》生效后自今,被告共拖欠原告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350元。另外,被告至今未对川E367**号车办理2012年年检及年审等安全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共计7350元,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户协议》。被告潘仕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潘仕波与原告泸州翔宇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户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川E367**号福田牌汽车一辆挂户原告,车辆经营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于每月25日至月末交纳原告管理费400元,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元。2012年6月18日,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9月13日,泸州市纳溪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将被告列为在逃人员。合同签订后,被告潘仕波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管理费,至今共计拖欠7350元。原告遂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原告泸州翔宇物流有限公司出示了下列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泸公纳分刑受字(2012)10119号接受案件回执单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复印件。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泸州翔宇物流有限公司牟支付管理费,现被告潘仕波下落不明,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潘仕波支付欠款7350元,并解除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户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仕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本院为保护正常金融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泸州翔宇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潘仕波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二、被告潘仕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泸州翔宇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管理费73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仕波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潘仕波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智人民陪审员  甘祥容人民陪审员  匡维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利君判决依据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