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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陈××与原审被告天××县××开发有限公司与天××县××开发有限公司、潘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陈××与原审被告天××县××开发有限公司,天××县××开发有限公司,潘甲,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再初字第3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陈××。原审被告天××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始丰新城商业街c-450-455号法定代表人潘乙。管理人国浩(杭州)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高××。原审被告潘甲。原审原告陈××与原审被告天××县××开发有限公司、潘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天民二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18日台检民行抗(2013)8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3年2月25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浙台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建伟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陈××、原审被告天台县建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吴××、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原审时诉称:两原审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审原告借款,经2007年8月13日结算,两原审被告尚欠原审原告75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两原审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原审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两原审被告未答辩。为证明原审被告的借款事实,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两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原审认为,原审原告陈××与原审被告天××县××开发有限公司、潘甲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两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752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条为依据,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7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审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原审被告应当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审原告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原审被告天××县××开发有限公司、潘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陈××借款本金某民币752000元,并赔偿原审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本案受理费11320原,减半收取为5660元,由两原审被告负担。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天民二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台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对同一事实认定存在差异,导致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应遵守先刑后民原则对民事判决予以纠正,其理由如下:一、原审被告天××县××开发有限公司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吸收公甲款的目的,触犯刑法,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二、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对同一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不一致,应遵照先刑后民原则,民事判决应予纠正。三、天台县人民法院(2008)天民二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原告陈××与原审被告天××县××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的事实证据基础已经发生变化。四、不一致生效的刑、民判决同时存在,不仅会造成执行混乱,也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造成影响。原审原告陈××在再审中诉称:我与原审被告天××县××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的借款已于2007年结束,证据和借条都在法院了。关于刑事还是民事我们老百性不懂,但我认为就是民事。原审被告天台县建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在再审时辩称:本案由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将其纳入到非法集资的范围,这两者的裁判结果不一致,即使按照民事法律来,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利息应计算至2012年7月16日破产受理时止。原审被告潘甲在再审中未答辩。本院再审期间,原审原告提供2007年8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审被告天××县××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1)台天商初字第46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陈××的30000元是与奚某个人借款;2、浙XX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欠款的数额。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2009年5月18日原审原告在天台县的询问笔录一份;2、天台县公乙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原审原告的经济往来清册一份;3、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台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一份。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与原审被告的帐目已经清算好了,其他的跟原审原告无关。对本院出示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于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2004年11月和2005年4月两笔收回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和10万元不属实,对2004年11月23日领取利息13200元是潘甲代领我不认可,对本人签字的九笔利息认可,但九笔利息均纳入了本金,没有拿过现金;对3号证据认为原审原告不知道,对其认定的数额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对法院出示的三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说明一下原审原告在公安笔录中自认10万元是借给陈某八的。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审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对本院出示的1号和3号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由于证据的内容与证明对象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出示的2号证据,因与浙XX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审原、被告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审被告因开发金色广场缺资,2004年10月19日向原审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0‰,该借款于2004年11月23日归还,并于当天支付利息人民币13200元。2005年1月13日原审被告又向原审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05年4月13日支付利息人民币12000元,于2005年4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2005年1月26日原审被告又向原审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0‰,借款后原审被告分别于2005年4月30日、7月13日、7月26日、10月26日和2006年1月26日付息人民币24660元、14000元、12000元、24000元和24000元,合计人民币98660元。2005年5月18日原审被告又向原审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0‰,借款后分别于2005年8月18日、11月25日、2006年2月20日付息人民币各36000元,合计为108000元,结算的付息截止日期为2006年2月18日止。2006年11月18日双方经结算原审被告尚欠原审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50万元,及后期未付利息人民币13.3万元,原审被告于当天出具了借款本金某民币为63.3万元的借条一份;2007年8月13日原审原、被告又进行了结算,加上利息后,原审被告又出具了借款数额为752000元的借条一份。又查,2010年11月18日原审被告天××县××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潘乙因犯合同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甲款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台三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判处原审被告天××县××开发有限公司罚金某民币50万元,判处潘乙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20万元。潘乙不服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浙台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定罪量刑,二、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并在该判决的非法吸收公甲款一览表第61号中载明本案原审原告非法吸收的数额为63万元,损失额为10.374万元。同时查明,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月利率为4.65‰。原审被告天××县××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裁定予以立案受理。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民事判决书的出具时间是2008年11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出具的时间是2011年5月,故前者民事判决生效在前。参照省高院的指导意见:民事判决、调解书生效后,民间借贷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行为因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被职能机关查处(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刑事判决),不宜轻易受理对生效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推翻生效民事案件对借贷合同效力的确认。故本案仍应依照民事法律来审判处理。本案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陈××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被告依法应归还借款。对于2004年10月19日和2005年1月13日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和10万元,原审被告已经归还了本息,且原审原告也未予主张,故本案除确认其中2004年11月23日和2005年4月13日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3200元和12000元归入前两笔借款外,其余不予考虑。原审被告2005年1月26日的借款本金某民币20万元,至2006年1月26日扣减保护的四倍利率的利息人民币44640元,多支付的利息人民币54020元应扣减本金(98660元-44640元),则该笔借款至2006年1月26日的本金为人民币145980元(200000元-54020元)。2005年5月18日的借款本金某民币30万元,至2006年2月18日扣减保护的四倍利率的利息人民币50220元,多支付的利息人民币57780元(108000元-50220元)应扣减本金,则该笔借款计算至2006年2月18日止的本金为人民币242220元(300000元-57780元)。综上,尚欠原审原告的本金共计人民币388200元(145980元+242220元)。本案原审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后期利息,依法予以准许,后续利息的月利率按4.65‰计算。2005年1月26日借款从2006年1月26日至2012年7月15日止的后续利息为52696元(145980元×4.65‰×77.63月);2005年5月18日借款从2006年2月18日至2012年7月15日的后续利息为86614元(242220元×4.65‰×76.9月);上述两笔利息合计为人民币139310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台县人民法院(2008)天民二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二、由原审被告天××县××开发有限公司、潘甲在破产财产分配时支付原审原告陈××借款本金某民币388200元及利息人民币139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20元,由原审被告天××县××开发有限公司、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定飞审 判 员 许世德审 判 员 褚天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一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