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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洪广、王煜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广,王煜,王某,潘进宝,王松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682号原告:王洪广,农民。原告:王煜,农民。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洪广,农民,(系原告王某父亲)。原告:潘进宝,农民。原告:王松娟,农民。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纪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丹溪路1171号龙腾创业大厦11-12楼。负责人:陈宏伟,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兴华。(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员工)。原告王洪广、王煜、王某、潘进宝、王松娟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广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纪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24日11时20分,程纪正驾驶浙G×××××小型轿车在仙居县的仙清线0KM+890M(下郭村)处起步掉头时,与原告王洪广的妻子潘汉红(系原告王煜和王某的母亲,系原告潘进宝、王松娟的女儿)驾驶的电动车直行发生碰撞,造成潘汉红受伤经仙居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程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汉红无责任。另查明:程纪正驾驶的浙G×××××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保险金给原告。此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有:医疗费989.60元,死者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死者本人误工费110元,护理费110元,死者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660元,处理事故住宿费9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004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6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500元,共计850527.90元。事故后,原告与程纪正达成调解,程纪正已赔偿给原告90000元。原告认为,死者潘汉红生前居住在仙居县南峰街道下郭村,在仙居悦盛汽车用品厂工作,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程纪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程纪正驾驶的车辆投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潘汉红的医疗费中超医保部分19.7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潘汉红从受伤到死亡仅一个小时左右,原告方要求赔偿潘汉红在抢救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潘汉红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程纪正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电动车没有修���发票,对于电动车的损失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判决;对于原告方要求赔偿的处理事故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愿意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1时20分,程纪正驾驶浙G×××××小型轿车在仙居县的仙清线0KM+890M(下郭村)处起步掉头时,与原告王洪广的妻子潘汉红(1969年8月17日出生,系原告王煜和王某的母亲,系原告潘进宝、王松娟的女儿)驾驶的电动车直行发生碰撞,造成潘汉红受伤经仙居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仙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程纪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汉红无责任。原告方支付抢救医疗费978.70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19.7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程纪正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担理赔保险金的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程纪正的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1、程纪正驾驶的浙G×××××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后,原告方与程纪正达成协议,程纪正补偿给原告损失90000元,原告方不再向程纪正主张民事赔偿,并已出具谅解书给程纪正。3、潘汉红系仙居县皤滩乡农村居民,自2011年2月起在仙居悦盛汽车用品厂工作,租住在仙居县南峰街道下郭村(用工单位所在地),该厂自2013年4月起为潘汉红缴纳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4、原告潘进宝、王松娟生有包括潘汉红共五个子女。5、潘汉红驾驶的电动车购于2012年9月3日,购买价2450元,事故中部分损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死者生前被抚养人调查表,原告户口本、户口信息;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书;潘汉红工资单、网上银行工资转账信息、社保缴费单、劳动合同、租住房屋证明、仙居悦盛汽车用品厂的证明;处理事故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电动车购买发票,仙居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3张计978.70元,保险单二份,以及到庭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程纪正驾驶的机动车与潘汉红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汉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程纪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汉红不负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二、程纪正驾驶的浙G×××××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陪险,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保险金的责任。三、死者潘汉红自2011年2月起即在仙居城区的仙居悦盛汽车用品厂工作,工作收入系其主要生活来源,居住生活在仙居城区,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可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69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理赔交强险保险金:医疗费959元(已减去非医保费用计19.70元),死者本人误工费110元,护理费110元,死者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660元,处理事故住宿费9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500元,丧葬费2004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684.80元,死亡赔偿金3991.70元,电动车损失费酌情确定500元,共计111459元;应理赔第三者责任险死亡赔偿金保险金50万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计应理赔保险金611459元。原告方的其余损失,应由程纪正赔偿,但原告已与程纪正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洪广、王煜、王某、潘进宝、王松娟保险金人民币611459元。(款汇:开户名:仙居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帐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并注明案号和法官姓名)。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原告王洪广、王煜、王某、潘进宝、王松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梦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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