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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鄂州中刑终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谢某甲故意伤害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张某,陈某丙,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鄂鄂州中刑终字第00032号原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5日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月31日转逮捕,2013年8月6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因敲诈勒索、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于2001年10月1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决定收容教养一年。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同月31日转逮捕,2013年2月4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金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谢某甲、陈某丙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金某甲犯赌博罪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鄂鄂城刑初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谢某甲、陈某丙、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开设赌场罪2013年1月5日至6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谢某甲、陈某丙在本市鄂城区花湖镇阮湾村陈家边70号一私房内开设赌场,利用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渔利。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组织他人赌博,被告人陈某乙负责介绍“宝官”并赔钱,被告人张某做“宝官”负责摇骰子,被告人谢某乙负责赔钱,被告人陈某丙负责坐“公某”提钱。同月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抓获,并当场收缴赌资人民币93,500.00元,以及赌博工具骰子两粒、小碟碗一套。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0元。赌博罪2013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甲组织证人十二、陈龙、证人六、证人五、证人八、证人一等在本市鄂城区花湖镇阮湾村陈家边70号一私房内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堵注为100.00元起注,8,000.00元封单双下注之间的差额。当日21时许,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参赌人员共计30人、收缴赌资人民币93,500.00元及赌具一副。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谢某甲、陈某丙、金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退赃收据;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证人四、证人五、证人六、证人七、证人八、证人九、证人十、证人十一、证人十二、证人十三、证人十四、证人十五、证人十六、证人十七、证人十八、证人十九、证人二十、证人二十一、证人二十二、证人二十三、证人二十四、证人二十五、证人二十六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谢某甲、陈某丙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金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谢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谢某甲、陈某丙、金某乙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金某甲并积极退出赃款,可酌情从宽处罚。鄂州市司法局、华容区司法局分别出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张某、金某甲进行社区矫正。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金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金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宣告后,被告人谢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谢某甲、陈某丙开设赌场、被告人金某甲赌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谢某甲、陈某丙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金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谢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谢某甲、陈某丙、金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张某、金某甲积极退出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谢某甲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因原审判决已考虑其相关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慧捷审判员  徐钰城审判员  明延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 琳秦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