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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城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民初字第236号原告:陈某。被告:柯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京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山西临汾经商时认识后,未经充分了解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9日生儿子柯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有赌博和吸毒恶习,且时常因原告不给钱而殴打原告。2012年2月份,在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月份,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然分居,不能和好,可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柯某乙,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柯乙的身份情况;5、传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柯某甲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在瑕疵与疑点,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在山西临汾经商时认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9日生儿子柯乙。现柯某丙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月份,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未再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产生矛盾。原、被告未能正确对待矛盾,妥善处理,以致原告在2013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现原、被告生育的儿子柯某丙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亦同意抚养柯乙,故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柯乙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考虑到原、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柯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柯某丁,被告柯某甲自2013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陈某子女抚养费5000元直至柯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盈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