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冀民一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吕其暖与董学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其暖,董学强,白冬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1071号原告吕其暖,女,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和平西路祥和胡同*号。委托代理人方香伏,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学强,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温馨家园小区1号楼,冀州市城管局职工。被告白冬雪,女,194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徐庄乡辛庄村人,(系董学强之母)委托代理人董学强,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志国,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平,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其暖诉被告董学强、白冬雪、阳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华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香伏、被告董学强、白冬雪的委托代理人董学强、被告阳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志国的委托代理人何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下午17时许,原告骑乘自行车行至温馨家园小区原告住宅楼东西幅路与温馨家园小区南北路交叉口处,被告董学强驾驶沿温馨家园小区南北走向的东幅路的冀THQ2**号轿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膝盖半月板损坏。现原告仍瘫痪不能行走,自出事至今原告一直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分文未赔偿原告,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被告未依法靠右侧行驶,且在小区内车速过快,行驶至十字路口未减速慢行所致,并且被告撞人后因车速过快将原告撞出一米半左右,被告将车开到一边未保护现场。因上述过错,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董学强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病历取证费共计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董学强承。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吕骥(原告之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4月2日下午5到6点多,在温馨家园3号楼二单元楼下,吕其暖骑车子出去办事,走到3号楼前涌路上由东向西行驶,往北拐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冀THQ2**号轿车相撞,车辆未采取任何刹车,将吕其暖连同自行车撞成头朝南,右腿别在自行车前斜梁摔倒在地,机动车辆继续往前滑行停下来,在被告董学强没有保护现场的情况下车辆挪动了,只忙着救人没顾上报警,然后我叫了120把原告送到冀州市医院。二、李宝翊的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4月2日下午5点多我去温馨家园小区找我一个朋友,走到3号楼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蓝色马自达二汽车把一个由东往西行驶的老太太撞倒了,撞倒后老太太朝南了,汽车车速过快,撞倒后汽车没停车,后来就把车开到一边没在现场,没保护好现场,老太太的儿子吕骥来了,叫了120将伤者拉往医院。三、冀州市医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二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九张,证明原告伤情、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847.32元。四、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一份、住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四十张,证明原告伤情、住院22天,共花去医疗费18131.083元。五、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由于车祸致误工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费为600元。六、交通票据共计3723元。七、冀州市美春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出具的证明二份、2013年1月、2月、3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吕爽系该单位职工,每天工资分别为106元、11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我单位系效益工资,不上班无工资及工资情况。八、河北省衡水市地区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1992年11月1日颁发给吕其暖的证书一份,证明其为助理工程师。被告董学强、白冬霞辩称,2013年4月2日下午下班后,我驾驶冀THQ2**号轿车经过温馨家园小区南北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由于小区小孩较多,经常在南北路上玩耍,行驶速度不快,另南北路上靠右侧违规停放了不少私家车,占据了靠右侧车道,答辩人只能在靠左的车道上行驶。当行驶到被答辩人所住温馨家园小区3号楼东西铺路与南北路交叉口时,遇到被答辩人骑自行车由东向西快速行来,由于当时被答辩人在交叉口未能减速慢行,刹不住自行车,导致自行车与答辩人驾驶的轿车发生侧面碰撞,轿车左前侧受损,自行车倒地,被答辩人摔倒在自行车上,右腿跪在自行车上。答辩人立即停车,及时救人未能及时保护现场,到医院后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多元。因此原告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由于我方车辆在阳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交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全部赔偿,不足部分,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冀州市公安局市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我所于2013年4月2日19时55分接到董学强报案称:当日18时07分,董学强驾驶海马牌蓝色轿车(牌照冀THQ2**)在温馨家园小区3号楼附近,不慎挂擦到吕其暖(当时该人骑自行车)致使吕其暖摔倒在地。特此证明。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门诊收费收据三张,共计485.68元。被告阳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该此事故并非道路上的交通事故,而是在温馨家园的者一封闭小区内发生的意外事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任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中部分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部分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放弃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应以合理的价格确定。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6、原告对被告董学强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下午17时许,原告骑乘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温馨家园小区南北路交叉口处,与被告董学强驾驶的冀THQ2**轿车由北向南往北拐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送至冀州市医院救治,双方都未报警处理。被告董学强驾驶的冀THQ2**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白冬雪。原告先后在冀州市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共花去医疗费21978.40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病历取证费共计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董学强驾驶的冀THQ2**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交强制险和商业2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董学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5.6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原告骑自行车(非机动车)、被告驾驶轿车(系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受伤,被告未受伤,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在谁造成事故责任上各执己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在本案中虽原、被告都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从举证责任来说,在事故发生后,作为机动车的被告未受伤,有能力保护现场并报警处理,能够通过自己的积极行为证明事故责任,现导致无法查明责任在被告,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董学强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1978.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天=1350元、误工费90天×106元/天=9540元、护理费60天×110元/天=6600元、鉴定费6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30天×50元/天=1500元过高,应支持30天×20元/天=6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723元过高,应支持2000元为宜,共计42668.4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954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2000元,计2814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978.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600元,计14528.403元。被告董学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85.68元应返还被告董学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14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4528.403元。同期内,原告返还被告董学强485.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董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华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晓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