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绍俊与辽宁民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沈阳鸿本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俊,辽宁民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沈阳鸿本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601号原告:李绍俊,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21011319580909681X。委托代理人:石碧硕,系亲属关系。委托代理人:李亮,系原告女儿。被告:辽宁民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79849212-X。法定代表人:马玉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丹,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鸿本机械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60461323-8。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民,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绍俊与被告辽宁民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沈阳鸿本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付熙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绍俊的委托代理人石碧硕、李亮,被告辽宁民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丹、被告沈阳鸿本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俊诉称,原告诉被告沈阳民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沈阳鸿本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河劳人仲字[2012]135号裁决书,依法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李绍俊于1996年1月入职被告沈阳鸿本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先后从事造型浇注工作、制蕊工作,原告从事的是苦脏累的工作岗位,在工作中勤勤恳恳,任劳任怨,2008年以后,被告沈阳鸿本机械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即本案第一被告沈阳民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支付此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二被告均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未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原告不服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河劳人仲字[2012]135号裁决书,故依法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原告补缴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982.21元;3、支付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5298.26元;4、支付失业保险金12,240元;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辽宁民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要求缴纳保险的主张,因被告已经为其缴纳企业的统筹部分。个人未缴纳是因原告的个人原因,被告无法强制扣缴社会保险个人部分。且原告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因此也不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实业保险金,原告如来被告公司,被告仍会为其安排工作岗位。被告已经为原告安排了年休假,但是是原告自己不休年假。且原告是2008年才到被告辽宁民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当年不应产生年休假工资,2009年、2010年、2011年原告应享受的年休假应为5天,计算基数应该为当年的社会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沈阳鸿本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李绍俊是1996年入职被告处的,从事浇注、制芯工作,后2008年原告与本案的第一被告辽宁民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其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均未改变,后2012年5月12日原告就不来被告处上班了。原告并未解除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绍俊于1996年1月入职被告沈阳鸿本机械有限公司,后2008年原告李绍俊与被告辽宁民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李绍俊未在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商管理局系统中参保,原告从2008年至2011年期间也未享受过带薪休假。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被告辽宁民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河劳人仲字(2012)135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岗位上岗证、胸卡、解除劳动合同申请、邮件查单、银行对账单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绍俊与本案的第一被告辽宁民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08年建立劳动关系,第一被告辽宁民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系原告李绍俊的用人单位。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问题,原告李绍俊未在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管理局系统中参保,被告辽宁民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被告辽宁民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辽宁民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此种情形用人单位辽宁民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原告李绍俊为1996年1月入职被告沈阳鸿本机械有限公司,后2008年虽与另一被告辽宁民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其仍在沈阳鸿本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也未发生变化,只是劳动合同的主体由原来的沈阳鸿本机械有限公司变为了辽宁民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且解除合同时被告沈阳鸿本机械有限公司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时请求从在1996年入职被告沈阳鸿本机械有限公司其开始计算工作年限,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工作年限已超过十二年,经济补偿的计算应按照12年计算。经济补偿的确定的月工资根据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计算,月工资应为1,923元,故被告辽宁民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23,076元(月工资1,923元×12个月)。关于原告李绍俊所主张的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因法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原告李绍俊从1996年开始工作,至2008年时已满12年的工作年限,其2008年至2011年每年应有10天的年休假。故对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5298.26元,本院予以支持。应当由被告辽宁民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金问题,因原告系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的情形不属于领取失业金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十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民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绍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076元;二、被告辽宁民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绍俊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5298.26元;三、被告辽宁民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李绍俊补缴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双方各自承担部分,以社保部门具体核算为准);四、驳回原告李绍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辽宁民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辽宁民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曲莹代理审判员 付熙人民陪审员 王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皓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假第十四条劳务派遣的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享受年休假。被派遣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少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应当协商安排补足被派遣职工的年休假天数。《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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