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元民一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一初字第00313号原告张某某,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元氏县人。被告杜某某,女,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元氏县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世宁、耿一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举行婚礼,2008年3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12月27日生一女儿,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双方分居近一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女儿张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杜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举行婚礼,2008年3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12月27日生一女儿,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被告于2012年7月离家,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女儿张某甲随原告生活,原告自己承担抚养费。经本院调查原告父亲杜某甲称被告杜某某于2012年7月离家,至今无音讯,现在也无法联系,2013年春天曾到派出所报案,也一直未果。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杜某甲于2012年7月离家,至今无音讯,现在也无法联系,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应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儿张某甲年龄尚小,且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亦无音讯,原告要求女儿张某甲随原告生活,自己承担抚养费。为有利于孩子成长,故应判决婚生女儿张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自己承担抚养费。被告杜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甲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原告自己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小勇审判员 王世宁审判员 耿一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立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