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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54号被告人文国仁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治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东路美家园宾馆大厅内贩卖一小包毒品冰毒给苏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苏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冰毒可疑物1小包(净重0.57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文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苏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毒品及毒品称量照片,本院(2009)玉区法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文某某交纳罚金三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文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文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斯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