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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黄爱梅与翁萍峰、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梅,翁萍峰,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380号原告黄爱梅。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告翁萍峰。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翁萍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原告黄爱梅诉被告翁萍峰、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爱梅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告翁萍峰、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翁萍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梅诉称:2012年5月14日18时,被告翁萍峰驾驶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在莫干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苑门口停车下客时,右后车门与在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车的原告黄爱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拱墅区交警认定,被告翁萍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9942元、误工费22330元、护理费17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360元、交通费529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搬运费25元、停车费5元、方向枕4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26010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诊断证明书6张,证明原告误工时间;4、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5、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7、护理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8、暂住证二份、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单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生活、工作在杭州的事实;9、方向枕收据、搬运费、停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方向枕费用、搬运费和停车费;10、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被告翁萍峰、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垫付了25500元医疗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20%。本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时间按鉴定结论,标准过高。交通费有连号现象,法院酌定,误工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时间按鉴定结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标标准计算。方向枕、搬运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过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分项赔偿。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4、8,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供的证据5、6,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依据,与重新鉴定结论相吻合部分具有证据效力;3、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但其中2012年11月27日的诊断证明书确认的是后续治疗费用,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4、原告提供的证据7,三被告提出异议。该费用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计算,故该证据不作认定;5、原告提供的证据9,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6、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三被告对三性提出异议,该费用本院将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故该证据不作认定;7、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5月14日18时,被告翁萍峰驾驶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在莫干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苑门口停车下客时,右后车门与在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车的原告黄爱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翁萍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浙江省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及门诊共花去医疗费49942元。2012年12月7日原告自行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参照浙江三甲医院收费标准。该费用2012年11月27日浙江省新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预计约15000元左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8月20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黄爱梅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5个月左右,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在2个月左右。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翁萍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免赔率为20%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由于被告翁萍峰驾驶不慎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于翁萍峰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基于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分项赔偿及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49942元计算;2、误工费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结合重新鉴定的结论5个月,计算为16474元;3、护理费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结合鉴定结论2个月,计算为6590元;4、营养费结合重新鉴定结论2个月,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23天每天50元计算为115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及派出所等相关证明,本院认定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工作在城镇的事实,该费用按照浙江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9级计算为138200元;7、交通费529元属合理范围;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9、搬运费25元、停车费5元、方向枕42元,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建议意见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虽然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部分被重新鉴定的意见书推翻,但伤残等级相吻合,本院确定被告承担1500元。上述合计241257元,扣除被告翁萍峰垫付的医疗费25500元和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实际尚应赔付205757元,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先予支付112000元,尚有9375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80%为75005元,其余18752元由被告翁萍峰、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翁萍峰垫付的医疗费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进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爱梅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爱梅750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翁萍峰、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爱梅187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黄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翁萍峰、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