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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唐树元、唐军等与兴安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树元,唐军,常祥,唐树连,黄天佑,黄於辉,黎秀珍,黄光明,李发德,唐艳秀,李四军,唐少华,常明,李秀云,常盛元,常昌连,常发,陈凤英,常胜林,常伟,常胜青,黄天振,黄於忠,黄秀鸾,黄於长,黄於能,常昌明,黄天益,常昌军,黄天明,陆秀英,常胜富,常胜平,兴安县人民政府,唐顺明,唐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兴行初字第28号原告唐树元,农民。原告唐军,农民。原告常祥,农民。系唐荣甫孙子,唐荣甫已故。原告唐树连,农民。原告黄天佑,农民。原告黄於辉,农民。原告黎秀珍,农民。原告黄光明(曾用名黄天福),农民。原告李发德,农民。原告唐艳秀,农民。原告李四军,农民。原告唐少华,农民。原告常明,农民。原告李秀云,农民。原告常盛元,农民。原告常昌连,农民。原告常发,农民。原告陈凤英,农民。原告常胜林,农民。原告常伟,农民。原告常胜青,农民。原告黄天振,农民。原告黄於忠,农民。原告黄秀鸾,农民。原告黄於长,农民。原告黄於能,农民。原告常昌明,农民。原告黄天益,农民。原告常昌军,农民。原告黄天明,农民。原告陆秀英,农民。原告常胜富,农民。原告常胜平,农民。诉讼代表人唐树元、黄天佑、常明、常昌军、黄天振。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桂林市兴安县三台路**号。法定代表人阳明,县长。委托代理人莫小英,兴安县政府调处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龚润珍,兴安县林业局干部。第三人唐顺明。第三人唐小军。委托代理人赵越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树元、唐军等33人不服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行处字(2013)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唐小军、唐顺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回香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杨安刚、人民陪审员佘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月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唐树元、黄天佑、常明、常昌军、黄天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小英、龚润珍,第三人唐小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针对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鱼凉滩(密塘湾)山场,认定争议的山场四至界限(以座山为准):左凭周家村山场为界,右凭大涔沿涔上至大脊与石山脚自然村山场为界,下凭川江河为界,上凭司门村委茨塘自然第11队山场为界。原告主张争议山场面积约35亩。第三人主张争议山场的面积约16亩,但双方当事人都认可争议山场的位置相同,是同一处山场。第三人与原告主张争议山场(以座山讲)的左边界线不相同,原告主张的界线超出第三人主张的界线的范围现已被周家自然村丈量,无法查证。2011年因修建川江水库,争议山场范围现已被国家征用14亩左右。第三人与原告同属溶江镇司门村委第12经济合作社(村民小组)社员。实行生产责任制时期,第12经济合作社分配集体山场时,按本社人口及姓氏分成两个生产组,其中唐姓、黄姓、常姓三姓为一个生产组,陈姓为一个生产组。争议的密塘湾(鱼凉滩)山场分配给唐姓、黄姓、常姓生产组管理。2006年,唐姓、黄姓、常姓生产组的成员常胜林提出要承包本生产组从第12经济合作社集体分得的另一块(地名叫绵竹岭)山场。2006年11月24日晚,第12经济合作社社长唐树连召集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三姓组代表人参加召开承包绵竹岭山场会议时,会议上提到了分配鱼凉滩山场的有关事宜,大家经讨论,鱼凉滩由第三人唐顺明、唐小军两户经营管理。第三人提供了一份《分山地协议》,协议载明:“司门村委会茨塘村12合作社,唐姓组、黄姓组、常姓组,经过会议决定把三组曾经共有的山场、鱼椋(凉)滩分给唐小军和唐顺明贰家所有,大家无异议特签此协议。签名有效,不得翻悔。”该协议上共有21名户代表人签名,协议并注明“以上是今晚到会人员,只有一人黄天佑未签名。”2006年11月24日《分山地协议》形成后,黄姓小组长黄天明带领唐顺明和唐小军到鱼凉滩山场上去踩了山场界线。2007年唐小军、唐顺明将鱼凉滩沙场承包给刘英松取沙。原告提供的2010年4月25日《林权摸底调查表》,第三人唐小军作为本小组林改代表,该《林权摸底调查表》上没有唐小军的签名。同时查明,2006年11月24日晚召开分山会议时,按兴安县溶江镇财政所2006年综合直补统计(发放花)名册,第三人与原告所在的黄姓、常姓和唐姓小组共有33户。在政府调处过程中,除第三人与原告以外的三姓组其他社员不主张鱼凉滩山场的使用权属。原告提出要求对2006年11月26日《分山地协议》上“唐代权”和“康爱元”的签名形成时间进行司法文书鉴定。经政府调查唐代权、康爱元,两人都认可在《分山地协议》上的签名,不是会议当晚签的,是会后补签的。原告认可本政府对唐代权和康爱元签名时间的调查笔录,表示不再对唐代权和康爱元的签名形成时间申请鉴定。被告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山场四至界限清楚,地名称呼虽不一致,但都认可争议的山场是同一位置同一处山场。原告与第三人同属溶江镇司门村委第12经济合作社(村民小组)社员。现争议的鱼凉滩山场在实行生产责任制时,由双方所在的第12生产队集体分配给第三人与原告所在的小组经营管理。2006年11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小组经召开会议,将争议山场分配给第三人唐顺明、唐小军两户经营管理,对召开会议分配鱼凉滩山场的事实,双方当事人都认可,并形成了《分山地协议》。《分山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处分所在小组内部管理的山场使用权的文字记载凭证。《分山地协议》形成后,时任小组长黄天明带领第三人唐顺明、唐小军两人到鱼凉滩山场踩定了山场四至界限,进一步说明了鱼凉滩山场已分配给第三人唐顺明、唐小军经营管理的事实。原告提出的《分山地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协议无效。但上述法律调整的对象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集体土地,原告与第三人属于村民委员会下属村民小组内的一个小组,不属于上述法律调整范围。原告提供的2010年4月25日《林权摸底调查表》,唐小军作为本小组的林改代表,《林权摸底调查表》上村民代表签名处没有唐小军的签名,该《林权摸底调查表》不能证实鱼凉滩山场仍属集体管理。第三人以《分山地协议》书面证据,主张鱼凉滩山场的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政府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第三人共占鱼凉滩山场,理由不成立,政府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事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鱼凉滩(原告又称密塘湾)山场,四至界限(以座山为准):左凭周家自然村山场为界,右凭大涔沿涔上至大脊与石山脚自然村山场为界,下凭川江河为界,上凭司门村委茨塘自然村第11队山场为界,该山场在被国家征用前,使用权属归第三人唐顺明、唐小军两户所有。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2012年11月20日第三人唐顺明、唐小军申请确权处理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原告的答辩材料三份,常姓组、黄姓组申请参加山林确权调解申请书,司法鉴定申请书,谭克荣孙勇征等八人不主张使用权的声明。2、2006年11月24日的《分山地协议》。3、2007年1月30日唐小军、唐顺明与刘英松签订的《合同》。4、公益林款发放存折。5、2006年溶江镇财政所综合直补发放花名册。6、桂1009100014桂1009100015公益林管护合同、公益林管护区图。7、村民小组住户登记表。8、林权摸底调查表。9、协议书、证明三份、原告写给三大水库指挥部的报告。10、调解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示意图。11、询问唐小军、黄天佑、唐少华、黄天振、黄天益、黄天明、常发、常伟、常胜平、、常明、常昌明、李四军、唐树元、唐树连、常胜清、黄於能、常胜林、常盛元、常昌廉的询问笔录。12、调查谭克荣、唐荣伟、陈宙斌、陈宙兴、陆海桂、庄美荣、邓启荣、陈昌平、黄茂权、刘良才、康爱元、唐代权、刘英松、谢光荣的调查笔录。1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事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原告唐树元、唐军等33人诉称,一、被告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属于村民委员会下属村民小组内的一个小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是错误的。二、第三人提供的《分山地协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兴安县人民政府兴政行处字(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兴政行处字(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二、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是正确的。第三人提供的分山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第三人唐顺明、唐小军述称,政府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本案不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原告与第三人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协议上的签名人数超过了你们小组三分之二的人数。在政府处理时,双方都认可了协议的真实性,请法院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鱼凉滩(密塘湾)山场,四至界限为(座山所示):左凭周家村山场为界,右凭大涔沿涔上至大脊与石山脚自然村山场为界,下凭川江河为界,上凭司门村委茨塘自然第11队山场为界。原告主张争议山场地名为密塘湾,面积约35亩。第三人主张争议山场地名为鱼凉滩,面积约16亩。但双方当事人都对争议山场位置没有异议,是同一处山场。原告与第三人主张争议山场(座山所示)的左边界线不相同,原告主张的界线超出第三人主张的界线的范围,并且超出范围已经被周家自然村丈量,也无法查证原告主张的界限。2011年因修建川江水库,争议山场范围内被国家征用了14亩左右。原告与第三人同属溶江镇司门村委第12经济合作社(村民小组)社员。上世纪八十年代实行家庭生产联包责任制时,司门村委第12经济合作社按本社人口及姓氏分成两个生产组分配集体山场,其中唐姓、黄姓、常姓三姓为一个生产组,陈姓为一个生产组。争议的密塘湾(鱼凉滩)山场分配给唐姓、黄姓、常姓生产组管理。2006年,唐姓、黄姓、常姓生产组的成员常胜林提出要承包本生产组从第12经济合作社集体分得的另一处(绵竹岭)山场。2006年11月24日晚,司门村委第12经济合作社社长唐树连召集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三姓组代表人参加承包绵竹岭山场会议时,会议上提出了承包鱼凉滩山场的有关事宜,大家经讨论,鱼凉滩由第三人唐顺明、唐小军两户承包经营管理,并写了《分山地协议》,协议载明:司门村委会茨塘村12合作社,唐姓组、黄姓组、常姓组,经过会议决定把三组曾经共有的山场、鱼椋(凉)滩分给唐小军和唐顺明贰家所有,大家无异议特签此协议。签名有效,不得翻悔。协议上共有21名户代表人签名,协议还注明“以上是今晚到会人员,只有一人黄天佑未签名。”2006年11月24日《分山地协议》形成后,黄姓小组长黄天明带领唐顺明和唐小军到鱼凉滩山场进行了踩界。2007年唐小军、唐顺明将鱼凉滩沙场承包给刘英松取沙。2006年11月24日晚召开分山会议时,按兴安县溶江镇财政所2006年综合直补统计发放花名册,第三人与原告所在的黄姓、常姓和唐姓小组共有33户。在政府调处过程中,除第三人与原告以外的三姓组其他社员不主张鱼凉滩山场的使用权属。同时在政府调处过程中原告提出要求对2006年11月26日《分山地协议》上“唐代权”和“康爱元”的签名形成时间进行司法文书鉴定。经调查核实唐代权、康爱元两人对《分山地协议》上的签名认可,同时认可不是会议当晚签的,是会后补签的。原告自愿放弃鉴定。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也要求对2006年11月26日《分山地协议》形成时间进行司法文书鉴定,但是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递交书面申请。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小组经召开会议,将争议山场分配给第三人唐顺明、唐小军两户经营管理,对召开会议分配鱼凉滩山场的事实,双方当事人都认可,并形成了《分山地协议》。《分山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处分所在小组内部管理的山场使用权的文字记载凭证。《分山地协议》形成后,时任小组长黄天明带领第三人唐顺明、唐小军两人到鱼凉滩山场踩定了山场四至界限,进一步说明了鱼凉滩山场已分配给第三人唐顺明、唐小军经营管理的事实。被告依证据将争执山场的使用权确归第三人唐顺明、唐小军,原告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7月9日市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3)10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讼争的鱼凉滩(密塘湾)四至范围清楚,原告与第三人同属溶江镇司门村委第12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司门村委第12经济合作社将讼争的鱼凉滩(密塘湾)山场承包给唐姓、黄姓、常姓三姓生产组管业,三姓生产组在2006年又将讼争山场承包给第三人唐顺明、唐小军管业,并且签订了《分山地协议》,进行了山场踩界,第三人也对鱼凉滩(密塘湾)山场进行了实际管业。被告依上述证据将争议山场的使用权确归第三人唐顺明、唐小军,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兴政行处字(2013)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兴政行处字(2013)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回香代理审判员  杨安刚人民陪审员  佘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月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