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3-12-17
案件名称
重庆御龙天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良昌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御龙天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利娟,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良昌(曾用名黄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廷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光强。原审被告:张林霞。原审被告:王英。上诉人重庆御龙天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龙天牧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黄良昌、罗兵、夏光强、黄廷学、原审被告张林霞、王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2)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144号民事裁定,御龙天牧房产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审查,御龙天牧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重庆市涪陵桥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武隆黄金水岸工程期间,向黄良昌借款150万元,月息10%,借款期限6个月。黄良昌要求用黄金水岸临街门面作担保,并要求以签订买卖协议的形式进行担保。重庆市涪陵桥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与黄良昌签订了12间门面(即本案讼争门面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套内面积约1092.63平方米,单价2110元,约定共计价款240万元(其中本金150万元,利息90万元)。2006年1月19日,重庆市涪陵桥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黄金水岸工程整体转让给御龙天牧房产公司。之后,御龙天牧房产公司组织资金赎回12间门面房,但黄良昌拒不见面。2006年7月,御龙天牧房产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找到黄良昌,要求赎回讼争门面房。黄良昌则称该房是他买的,没有借款的事,同时要求办理讼争门面房的产权登记并交付房屋。御龙天牧房产公司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黄良昌就安排夏光强等人多次带人到售房部,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行关闭御龙天牧房产公司的售房部,并控制武隆县其他材料商不给御龙天牧房产公司承建的工程供货,致使工程停工。虽然讼争门面房当时的售价每平方米在4000元左右,但御龙天牧房产公司迫于黄良昌等人黑恶势力的压力,只有将讼争门面房分别登记在其名下,并将讼争门面房交付黄良昌等人。御龙天牧房产公司认为,御龙天牧房产公司与黄良昌等人签订的12间门面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受到黄良昌等人威胁、恐吓的情况下,以及黄良昌等人为了掩盖其向御龙天牧房产公司出借高利贷并保证高利贷本金及利息能够得到清偿这一非法目的而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一、确认御龙天牧房产公司与黄良昌、黄廷学、夏光强、罗兵之间签订的本案讼争12间门面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由黄良昌、张林霞将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西路82号1-2、1-3、1-4、1-5、1-6、1-7、1-8、1-9号门面房返还给御龙天牧房产公司;由黄廷学将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西路82号1-10号门面房返还给御龙天牧房产公司;由夏光强、王英将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西路82号1-11号门面房返还给御龙天牧房产公司;由罗兵将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西路82号1-12、1-13号门面房返还给御龙天牧房产公司。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按照生效的刑事判决,黄良昌所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聚集的财物和收益,包括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已被追缴和没收。若御龙天牧房产公司认为黄良昌、夏光强、罗兵、黄廷学等采取违法发放高利贷等手段非法威胁、恐吓其并占有其上述财产,可依法向有关机关请求退赔。现御龙天牧房产公司直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相应财产,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应予以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御龙天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黄良昌、罗兵、夏光强、黄廷学、张林霞、王英的起诉。重庆御龙天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1万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御龙天牧房产公司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御龙天牧房产公司是黄良昌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受害人。2、御龙天牧房产公司在刑事案件中被告知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或向公安机关请求退赔。刑事案件二审判决后御龙天牧房产公司提交请求退赔的申请,却被告知须先提起民事诉讼凭判决才能请求退赔。3、公安机关和法院相互推诿导致御龙天牧房产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首先,本案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御龙天牧房产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无效和返还财产,属于公民与法人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其次,就御龙天牧房产公司提出的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而言,其请求的是确认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人民法院对此应当受理并对合同的性质及效力进行审查和判断。再次,就御龙天牧房产公司提出的返还财产的请求而言,相关刑事判决及裁定并未明确将本案涉及的标的物作为黄良昌等人发放高利贷违法聚敛的财物予以追缴没收,人民法院就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该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综上,御龙天牧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14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徐 宾代理审判员 黄 勇代理审判员 张清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文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