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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特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陈海春、马松良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海春,马松良,劳月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152号申请人:陈海春,系慈溪市博大塑料模具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马松良。被申请人:劳月珍。申请人陈海春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芦吉权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2年6月1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劳月珍因房屋装修需要向申请人借款420000元;借款期限从22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申请人提供借款日为准;还约定借款月利率15‰(即1.5%),每三个月支付利息一次,金额为1890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付清未付清利息;办妥他项权证后,申请人将借款交付给被申请人劳月珍;约定两被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劳月珍的上述借款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马松良名下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星光家园281号楼5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12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2第182739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日在慈溪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2浙慈证经字第364号。同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劳月珍提供借款420000元,被申请人劳月珍取得借款后向申请人出具借条一份。22年6月5日,双方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2字第0058**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被申请人劳月珍在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后,明确表示无法偿还借款。2013年6月23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协商一致,两被申请人均同意申请人提前收回借款,提前实现对上述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并形成情况说明一份。现请求:拍卖或变卖两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上述房地产,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申请人劳月珍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借款本金420000元;2.自22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4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本案申请费。被申请人马松良、劳月珍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公证书及借条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申请人已按约向被申请人劳月珍提供借款,但被申请人劳月珍取得借款后未如约支付利息,显已违约。经协商一致后,申请人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申请人劳月珍支付利息。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马松良、劳月珍提供的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星光家园281号楼502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2字第0058**号项下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陈海春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420000元;2.自22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4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本案申请费38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