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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116号原告陈刚,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广,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男。原告陈刚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诉称,2013年2月19日,我驾驶冀B×××××小型越野客车沿京哈公路行驶至哈尔滨方向182km+920m处时,与因故障在应急车道并占用部分第三道的张会驾驶的重型货车车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公安高速交警支队认定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120155.7元(按滦县价格鉴证报告书直接损失计算,减去回收残值1500元,再减去张会交强险2000元)。由于我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损失险商业险。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双证,施救费过高、评估费、存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刚为其所有的冀B×××××小型越野客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被保险人为陈刚,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207000元”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3年2月19日,原告驾驶冀B×××××小型越野客车沿京哈公路行驶至哈尔滨方向182km+920m处时,与因故障在应急车道并占用部分第三道的张会驾驶的重型货车车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公安高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60148元、公估费4203元、施救费6000元,以上共计17035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鉴定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还款证明车辆痕检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刚为自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本次事故理赔款(160148元+4203元+6000元-2000元)70%=11784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陈刚保险金117845.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美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