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后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后民初字第180号原告杨某甲,男,1985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岚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女,1989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岚星、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保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07年6月16日,原、被告按农村习惯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2月14日非婚生女儿杨某丙出生,2010年初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携女儿改嫁二杨庄村(后又解除婚姻),当时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杨某丙,被告家人不同意,执意要求抚养女儿且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近几年,原告已结婚成家具备抚养女儿条件。相反,被告长期在外无固定居所,无法抚养女儿,将女儿长期寄养其外祖母处,有违伦理,严重影响女儿成长。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女儿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乙辩称,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某丙在双方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再婚,与妻子又生育两个子女,并且长子杨某丁于2011年6月22日生,女儿杨某戊于2012年10月23日生,尚不满一周岁,所以原告根本不具备再抚养一个子女的条件,而被告至今没有结婚,仅有这一个子女,且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所以我方认为女儿杨某丙应由我方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16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非婚生女儿杨某丙于2008年2月14日出生,现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2010年6月双方结束同居生活。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另组家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男孩杨某丁生于2011年6月22日,女孩杨某戊生于2012年10月23日。被告现于内黄县县委接待办公室工作,月工资15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庭审中就抚养费问题,原告意见为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被告意见为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曾与被告商量将给被告的彩礼款与抚养费相抵了,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于本案立案前已受理原、被告非婚生女儿杨某丙诉本案原告杨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20日梁庄镇三杨庄村委会证明、杨某戌证明、杨某己证明、被告提交的2013年9月13日三杨庄村委会证明、梁庄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内黄县接待办公室证明及工资表、杨某丙户口页、杨某丙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依农村习俗典礼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考虑到原、被告非婚生女儿杨某丙一直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以及原告另组家庭后又生育两个子女,且子女尚幼需要更多照顾等因素,原、被告非婚生女儿杨某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要求抚养杨某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非婚生女儿杨某丙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数额的计算,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25%计算至杨某丙18周岁止,计24456元(7524.94元×25%×13年)。关于原告所述曾与被告商量将给被告的彩礼款与抚养费相抵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非婚生女儿杨某丙由被告杨某乙抚养;二、原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某乙抚养费2445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柯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