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孙栋、曹兆林与韩玉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栋,曹兆林,韩玉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孙栋。原告曹兆林。委托代理人孙栋。被告韩玉庆。委托代理人代增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131号东泰大厦8楼。负责人张学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国庆。原告孙栋、曹兆林与被告韩玉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栋、曹兆林诉称,2013年3月31日13时25分,被告韩玉庆持C1证驾驶鲁G×××××号货车沿四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卧龙街南侧向东右侧转弯时,遇曹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四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拒绝赔偿曹某某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2,313.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玉庆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先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韩玉庆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145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3月31日13时25分,被告韩玉庆持C1证驾驶鲁G×××××号货车沿四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卧龙街南侧向东右侧转弯时,遇曹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四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曹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韩玉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某某入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伤情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韩玉庆支付医疗费30,145元,被告韩玉庆要求返还,原告要求依法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曹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曹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某某的伤残等级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16天2人,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参考价9,000元。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曹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二原告,原告孙栋系曹某某之子,曹兆林系曹某某之父。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以下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49,69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每天6元*16天)、司法鉴定检查费2,22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医疗伤残类损失共计53,308.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火化证、证明,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另查明,鲁G×××××号车辆的车主系被告韩玉庆所有,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原告提供曹某某及原告孙栋与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和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签订的租房协议、潍坊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扣发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主张曹某某误工180天,月收入3,400元,误工费总计20,399.9元。原告另提供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和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区分局北苑派出所共同出具的租住证明,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曹某某在城镇租房居住已一年以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5,755元*20年)*10%=51,510元。二被告均主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无法体现曹某某的社会保险的交纳情况,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按曹某某的农村户籍的性质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户口卡、潍城区开发区某五金电器批发处扣发工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主张曹某某由孙栋护理60天,孙栋月收入3,480元,护理费计6,799.8元。原告提供曹某红身份证复印件,主张曹某某由其孙栋的女朋友曹某红护理16天,按农村户口每天44.4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711.04元。二者共计7,510.84元。二被告均主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真实,要求按陪护人员的户籍性质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曹某某与被告韩玉庆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韩玉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韩玉庆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对曹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被告韩玉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曹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获得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应赔偿的权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孙栋及曹某某自2009年开始在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某村租房居住至今,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5,201元,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2*20年*10%计算。关于误工费,截止到曹某某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8月13日,曹某某误工136天,按2012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误工费计9,596元。关于护理费,曹某某由原告孙栋护理60天,孙栋平均月收入3,480元,未超过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6,799.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曹某某另由曹某红护理16天,原告主张按曹某红的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711.04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者合计为7,510.84元。根据鉴定意见,曹某某构成拾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9,00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61,307.84元,与本院已确认的医疗伤残类损失53,308.87元相加,原告的损失共计114,616.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韩玉庆驾驶的鲁G×××××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及医疗类的责任限额为120,000元,故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616.71元。因被告韩玉庆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145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故原告尚应返还被告韩玉庆30,1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孙栋、曹兆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4,616.71元;二、原告孙栋、曹兆林支付被告韩玉庆款30,145元;三、驳回原告孙栋、曹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被告韩玉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法舜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