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70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日晚,被告人朱某伙同程某某(在逃)至平湖××钟埭街道环北二路1000号日本电产芝浦(浙江)有限公司车间内,窃走一筒铝漆包线(10公某),价值362元。同月4日晚,被告人朱某伙同程某某至相同地点,窃走两筒铜漆包线(50公某),价值2666元。同月6日晚,被告人朱某伙同程某某至相同地点,窃走一筒铜漆包线(90公某),价值4723元。另查明,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朱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查询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窃取财物,价值775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朱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