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师花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师花魁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涉城镇城东酒厂南边。法定代表人张海相,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全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花魁,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因与师花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事实:原告师花魁所有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在2013年3月5日晚在涉县309国道看守所附近拉煤过磅时,由于天黑后边挂车上了煤堆造成挂车侧翻的事故,原告随即报案到保险公司95518,保险公司即派人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告知其理赔的全部事宜。原告修车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还将修车替换的全部零部件进行了拍照,修车残值原告进行了处理。原告的事故车辆修复费用共计33081元(其中材料费27726元、修理及喷漆8400元,减去废品残值1450斤×2.1元=3045元),原告另付施救费32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对其事故车辆的修理费用申请评估,涉县法院委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修理费用依法进行评估,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冀D×××××挂,扣去残值3045元后,修理费用为32731元,原告另花去施救费3200元,鉴定费981元。另查明;原告师花魁的事故车辆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2012年6月7日投保于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额8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0日时起至2013年6月9日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师花魁的事故车辆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8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的事实,以及原告师花魁的事故车辆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修理车辆费用,经涉县法院委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价格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事故车辆冀D×××××挂修理各项费用减去残值3045元,实际修理费用为32731元。对此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至于施救费3200元,鉴定费981元,也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此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额81000元,可足额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据此原告应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为32731元,施救费3200元,鉴定费981元,共计3691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计算损失时应扣除残值5000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于2013年5月20日判决: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师花魁车辆修理费用32731元,施救费3200元,鉴定费981元,共计3691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鉴定费981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和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冀D×××××挂车鉴定价格32731元过高,超出了本车实际价值,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师花魁没有提交答辩状,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上诉人同意鉴定,依法应当承担鉴定费;被上诉人的车实际价值是81000元,而且投保也是按照81000元交的保费,评估价值与车辆价值相符。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师花魁2012年6月7日就其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投保上诉人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额81000元。2013年3月5日晚上述车辆在涉县309国道看守所附近造成侧翻事故。经涉县法院委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修理费用评估,被上诉人车辆及冀D×××××挂车扣除残值3045元后,修理费用32731元,包括施救费3200元、鉴定费981元,共计损失3691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损失数额不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赔付总额,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被上诉人师花魁的损失正确。上诉人称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鉴定费不属于其赔付范围法律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约定该机动车的保险金额是81000元,被上诉人师花魁也是按该保险金额交纳保险费,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不超过保险金额,故上诉人称鉴定价格过高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英代审判员 张增民代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