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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宁波锦华铝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态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锦华铝业有限公司,宁波市态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371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宁波锦华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袆。委托代理人:陈益亭。委托代理人:陈亲亲。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宁波市态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锦一。委托代理人:冯绍刚。委托代理人:陈家明。原告宁波锦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态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态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设计并施工的粉尘废气处理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诉及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亲亲、被告态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锦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绍刚、陈家明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两次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华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原告因工厂搬迁所需,委托被告设计并施工粉尘废气工程。为此,双方订立《粉尘废气处理工程委托设计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粉尘废气处理工程进行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工程规模为处理量45000m3/h,工程造价为750000元;工程应从预付款到账的第二日起共计90个工作日安装完工;被告应根据原告认可的粉尘废气量���浓度,按照国家相应规范、选用先进的工艺、高质量的设备,做到运行费用低,设备运行后,能达到系统正常运行;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按质按量完成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工作,在调试期间,负责培训操作人员,并提供操作规程及技术指导,直至通过验收;设备的保质保修期限为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完毕后能正常运行之日起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工程造价的付款方式。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价款,被告也对工程进行设计、施工。期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提前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同时,应被告设计要求,原告又于2011年6月9日增补了200000元工程款。但由于被告设计缺陷,工程在安装调试过程中,一直出现大量烟气聚集在熔铸炉门的缝隙间等问题,烟气一直处于室内无法发散,无法作业,并且布袋除尘器也无法正常运行,无除尘效果。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整改,但��告一直借故推诿,期间虽也曾派人前来,但并未对设备做针对性的整改,最终不了了之。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对原告的熔炼炉烟尘采集处理工程进行整改至验收合格止。如被告不能整改,则判令被告承担整改费用4502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的粉尘废气处理工程委托设计施工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50000元,相关的设备材料由被告拆除后自行运回公司;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态宝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义务,并没有违约的情况,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粉尘废气处理工程进行设计、制造、安装和调试,合同约定的工程规模为45000m3/h,合同对工程的造价、工期、验收标准等都作出了规定,双方在2011年的4月份和6月份分别就工期和价款等事项作出了补充约定,2011年7月10日被告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之后,环保部门也对设备进行了监测,粉尘、废气处理都达到了合同要求,故原告称设备存在设计缺陷没有除尘效果需要整改直至验收合格等都不符合事实;2.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设备的主要技术要求和相关的数据,应当对相应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告提出设备运行中存在部分烟气难以迅速完全散发等问题,这不是设备的质量缺陷,原告明确提出了熔炼炉总烟气量要控制在45000m3/h,被告理应按照客户要求进行设计,所以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态宝公司反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7日签订《水处理工程委托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水处理���程进行设计、制造、安装和调试,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另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粉尘废气处理工程委托设计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粉尘废气处理工程进行设计、制造、安装和调试,工程规模为处理量45000m3/h,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第5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原告支付工程造价总额的30%作为备料款;工人、材料进场后,支付工程造价总额的45%;设备经试运行,环保部门监测达标后,支付工程造价的20%;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施工结束时,经环保部门监测,水及粉尘废气处理工程均达到了要求。但原告未能及时支付水处理工程的部分工程款180800元,废气处理工程的部分工程款200000元,总计380800元,经多次催讨,款项至今拖欠。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3808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被告以水处理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由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废气处理工程款200000元。原告锦华公司针对被告态宝公司的反诉辩称:原告未支付剩余款项的原因是因为被告的设备一直未能正常运行,未达到原合同约定的使用条件。原告锦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粉尘废气处理工程委托设计施工合同书、设计文件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对新粉尘废气处理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期限、造价、付款方式、质量要求、保修期限和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补充协议二份、调试承诺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双方对工程款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重新约定了工程安装竣工日,并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及被告承认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3.函件二份、律师函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态宝公司对原告锦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整个设计的基础数据是原告提供的;对证据2中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份协议主要涉及到的是工程款的计算和工期确定的问题,对调试承诺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出具过该份承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都收到了,但对内容并不认可。被告态宝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慈环监(2011)气字第094号监测报告(复印件加盖慈溪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分析专用章)一份,证明烟尘浓度符合标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锦华公司对被告态宝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有异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监测报告具有极大的限制性,不能认为各处的烟尘符合标准,更不能证明被告设计的工程符合质量要求。2012年11月16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粉尘废气处理工程进行现场踏勘,对现场设备及运行情况进行了拍照、摄像,形成了照片及视频资料,并制作了踏勘笔录一份。对上述照片、视频、笔录,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设备在交付时是不合格的。根据原告提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对粉尘废气处理工程进行质量鉴定,该院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编号为浙质检鉴定(2013)质鉴字第001号《质量鉴定报告》一份,并于2013年6月25日对工程重新设计费用的估算向本院出具回函一份。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质量鉴定报告》及回函,原告锦华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态宝公司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结论有异议,认为报告对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作用相当有限,结论不专业,不能成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锦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以及证据2中的补充协议,虽然为复印件,但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调试承诺,因原告未提交原件,且被告否认曾经出具过该份承诺,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被告态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考量。对《质量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认定理由将在下文另行阐述。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18日,原、被告订立《粉尘废气处理工程委托设计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受原告委托,被告对原告的粉尘废气处理工程进行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土建部分原告自行建设;工程规模为处理量45000m3/h,工程造价为750000元;从合同签订至预付款到账的第二日起共计90个工作日安装完工;项目按照一般安装施工标准验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原告支付工程造价总额的30%作为备料款,工人、材料进场后,支付工程造价总额的45%,设备经正常试运行后,由环保部门监测达标后支付工程造价的20%,到期应付款到期7天后,每推迟1天支付工程造价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原告如要求变更处理污染物水量与浓度,须征得被告同意;被告应根据原告认可的粉尘废气量与浓度,按照国家相应规范、选用先进的工艺、高质量的设备,做到运行费用低,设备运行后,能达到系统正常运行;设备的保质保修期限为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完毕能正常运行之日起1年等。被告制作的上述工程的《设计文件》中载明:项目合计处理烟气量为45000m3/h;布袋更换寿命﹥18个月;风量45000m3/h,是根据设计方以往工程经验及原告所提供的数据确定;客户提供数据:熔炼炉总烟气量45000m3/h;炉口吸烟罩尺寸为4000×5000×2000;离心风机风量为45000m3/h;布袋除尘器1台,价格为136000元;服务项目包括参加用户组织的环保监测、现场测试包括安装测试及试运行测试,测试结果应符合有关规定、满足设计性能、测试结果应由用户接受等。合同订立后,双方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前支付工程款187500元,于同年6月9日再次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负责水电送至设备进口处及配电箱,区域全部工程所及内容由被告负责完成;合同增补款为20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交付时间为7月10日前完成。2011年12月26日,慈溪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慈环监(2011)气字第094号《监测报告》一份,载明:采样地点为原告15吨再生式熔铝炉排气筒;检测日期2011年12月19日至22日;结论为本次监测时原告的15吨再生式熔铝炉有组织的烟尘浓度符合标准。2012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传真告知烟尘采集处理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没达到设计要求,要求被告解决问题。2012年2月18日,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派人对工程进行整改。2012年4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传真告知粉尘处理系统已无法运行,要求被告抢修。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浙质检鉴定(2013)质鉴字第001号《质量鉴定报告》载明:现场踏勘时,布袋除尘装置顶部防雨棚除架子外棚体已不存在,同时顶部盖板密封不严,内部风管有脱落现象;布袋除尘器、管道、火花收集器等设备外边存在严重的锈迹;现场试验时��当一台15吨熔炼炉炉门打开,操作工人往炉内投料后,有部分烟尘通过烟尘收集罩吸走,但烟尘吸走速度较慢,有部分从炉门两边向外溢出的烟尘无法吸走,整个车间被烟尘笼罩;现有2台15吨熔炼炉,每个熔炼炉的炉口设置炉口吸烟罩,规格为4000mm×5000mm×2000mm,若按照《除尘工程设计手册》提供的低悬矩形罩的排风量计算公式,单台炉的排风量计算结果为104623.80m3/h,若按照一般冷过程最小速度控制法计算,控制点最小控制速度按0.5-1m/s计算,每个炉口吸烟罩的排风量计算结果为36000-72000m3/h;处理烟气量45000m3/h过小,就造成吸烟罩口风速低,不能有效控制罩口烟气外逸;设计文件中,各需要控制的产烟点排风量没有明确说明,使实际运行中无法有效调控;设计文件中没有体现并联管路压力平衡计算设计,使控制烟点需风量难以满足设计要求;设计文件中只列出���袋除尘器、火花收集器的阻力损失,没有列出治理工程系统总阻力损失,无法判断所选风机的阻力损失是否满足设计要求;通风机选择不符合规范要求,考量系统漏风,所选的通风机风量应是设计风量的1.1-1.15倍,应为49500-51750m3/h,设计中实际选择的离心机风量只有45000m3/h,即使系统正常运行,此风量也无法满足控制点的需风量要求;吸烟罩设置不合理,无法有效控制全部烟气流,罩沿与炉门相隔250mm左右,而且吸烟罩长度不够,每次开启炉门,将有大量烟气逸出;布袋除尘器的顶部防雨棚只剩下架子,无防雨设施,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且布袋除尘器无产品标识铭牌,雨水引起布袋黏结堵塞,增加阻力损失,除尘器内部腐蚀严重,已基本失去使用价值;火花收集器的排灰口存在设计缺陷,导致排灰时风路短路;布袋除尘装置上安装的清灰风管有部分脱落;系统未安装防爆阀等,未张贴安全警示标示,存在安全隐患等。鉴定结论为该工程未达到预想的除尘效果,不能满足设计文件的设计性能要求,建议进行全面重新设计,以满足实际生产处理要求。该院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回函载明:根据专家组经验估算,整个工程重新设计和实施费用将达120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工程是按照两个熔炼炉一开一闭的使用情况进行设计的,原告已支付工程款750000元。原告自认防雨棚因为被告一直未安装就自己安装了。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监测报告的效力如何?二、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一,监测采样地点为原告15吨再生式熔铝炉排气筒,即确定排出的气体是否符合排放标准,监测机构得出的结论为“本次监测时,宁波锦华铝业有限公司的15吨再生式熔铝炉有组织排放的烟尘浓度符合标准”,���该结论可知,监测结果只针对监测时的排气筒排放的烟尘浓度有效,报告中也未载明炉门是否开启,该报告并非针对本案工程质量问题而作出的监测,因此并不能必然据此推断出被告的设备质量合格、设计符合合同要求。《粉尘废气处理工程委托设计施工合同书》约定项目按照一般安装施工标准验收,并未约定某次排放的烟尘浓度符合标准即视为验收合格,《设计文件》中载明“服务项目包括参加用户组织的环保监测、现场测试包括安装测试及试运行测试,测试结果应符合有关规定、满足设计性能、测试结果应由用户接受”,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对系统进行了测试验收、系统已验收合格。因此,本院认为监测报告的效力仅及于监测时的排气筒排放的烟尘浓度,并不能由此认为工程已验收合格。对于争议焦点二,质量鉴定报告主要从系统存在设计方案处理烟气量过小、产烟点所需排风量没有明确说明、没有体现并联管路压力平衡计算设计、没有列出系统总阻力损失、通风机选择不符合规范要求、吸烟罩设置不合理、布袋除尘器无防雨设施、清灰风管有部分脱落、排灰口存在设计缺陷、未安装防爆阀等方面,得出粉尘废气处理工程未达到预想的除尘效果,不能满足设计文件的设计性能要求,建议全面重新设计。对上述质量鉴定报告指出的除设计方案处理烟气量过小、通风机选择不符合规范要求、布袋除尘器无防雨设施之外的问题,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及充分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设计方案处理烟气量过小的问题,质量鉴定报告指出根据吸烟罩尺寸,按照不同的计算公示,每个吸烟罩的排风量最小为36000-72000m3/h。庭审中,双方确认工程是按照两个熔炼炉一开一闭的使用情况进行设计的,但即使如此,本院认为在单��一个熔炼炉的情况下,为保证处理能力,设计时应合理选择36000-72000m3/h排风量范围的中上限,再加上其他烟尘点所需的排风量,设计的烟气处理量45000m3/h依旧过小。对于被告关于处理量45000m3/h由原告确认的辩称,《设计文件》载明风量45000m3/h是根据设计方以往工程经验及原告所提供的数据确定、客户提供数据为熔炼炉总烟气量45000m3/h,而原告否认曾提供该数据,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了“熔炼炉总烟气量45000m3/h”的数据,即使该数据确为原告提供,那么作为设计方,被告也应根据其设计的吸烟罩尺寸结合“烟气量”来设计“处理量”,来确保系统有足够的“处理量”来处理“45000m3/h的烟气量”。对通风机选择不符合规范要求的问题,质量鉴定报告指出,考虑到系统漏风,选择风机的风量应考虑附加安全系数,而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离心风机只有一台,���量为45000m3/h,故在处理烟气量已过小的情况下,被告未考虑附加安全系数,仍旧选择风量与系统处理量一致的风机,本院认为风机将不能满足系统要求。对布袋除尘器无防雨设施的问题,合同中未约定由谁负责安装,但原告自认防雨棚由其安装,本院认为作为使用者,原告应尽妥善维护防雨设施的责任,布袋除尘器堵塞的原因,除防雨设施损害外,质量鉴定报告指出,堵塞还与顶部盖板密封不严、清灰风管脱落有关,报告还指出布袋除尘器无产品标志铭牌,故对布袋除尘器堵塞引起的问题,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结合质量鉴定时车间被烟尘笼罩的情况,综合考虑上述系统中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质量鉴定报告得出的结论总体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承揽人应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由于被告交付的粉尘废气处理工程存在设计及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应返还粉尘废气处理工程相关设备材料。因原、被告对布袋除尘器的堵塞损害均存在过错,且原告已使用布袋除尘器一年多,故原告应支付相应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费用为50000元。扣除上述费用,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被告的反诉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锦华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态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的《粉尘废气处理工程委托设计施工合同书》;二、被告宁波市态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锦华铝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0元;三、原告宁波锦华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宁波市态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粉尘废气处理工程的所有设备及配件材料,上述设备及配件材料由被告宁波市态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行向原告宁波锦华铝业有限公司提取;四、驳回原告宁波锦华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宁波市态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1300元,反诉受理费2150元,合计诉讼费13450元,由原告宁波锦华铝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宁波市态宝环保科技有限公��负担12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宁波市态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原告宁波锦华铝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审 判 员  谢飞娜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胡铭洁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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