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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德平诉被告宜宾肿瘤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平,宜宾肿瘤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410号原告徐德平,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李红宇、刘崇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肿瘤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蜀南大道东段**号。法定代表人肖中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朝贵,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德平诉被告宜宾肿瘤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崇刚,被告宜宾肿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朝贵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平诉称:原告自1997年2起就在被告单位作临载,从来就没有中断。被告直至2012年3月7日才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的社会保险的时间从2006起才为原告缴纳。对在此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说法。2012年6月2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73天,2012年8月1日由宜宾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1月4日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等级。因被告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及原告因工伤伤残不能胜任现有工作,原告于2013年元月15日向用人单位提交了书面的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告知书。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经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原告因不服仲裁,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请,要求:1、请求解除和被告的劳动合同。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0元;补缴15年的养老保险;支付无法补缴的失业保险费42095.25元。3、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16500元。4、请求被告支付工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55元、护理费5906.43元。5、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元;解除劳动合同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34.02元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56.7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徐德平要求按照宜宾市2012年度全部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2889元重新计算其相关工伤赔偿。被告宜宾肿瘤医院辩称:希望法院调查本案事实真相,实际情况是本案不应当是工伤。被告不应支付员工徐德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不应当支付徐德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无法补缴的失业保险费和补缴养老保险。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原告徐德平到被告处从事后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维修房顶时不慎摔伤,即被送至被告处住院治疗,后诊断为:轻型脑伤;T12压缩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73天,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另查明:1、原告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2013年元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2012年8月1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属于工伤。3、2012年11月4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4、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只为原告购买了医疗保险,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亦未为其购买养老保险。5、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徐德平诉被申请人宜宾肿瘤医院解除劳动关系、补缴养老保险、支付九级工伤待遇等项劳动争议纠纷。2013年5月17日,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56.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95元,合计56705.7元;二、宜宾肿瘤医院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国家社会保险政策的规定为徐德平办理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养老保险手续;三、宜宾肿瘤医院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德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四、宜宾肿瘤医院支付徐德平上述费用并为徐德平办理上述社会保险手续后,双方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五、徐德平的其他请求,本委不予支持。6、宜宾市2011年全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05.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表、出院证明书;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德平与被告宜宾肿瘤医院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徐德平在工作中受伤,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依法应当享受职工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不是工伤的辩解,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原告在发生工伤后于2013年元月15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认定自2013年元月15日起解除。因原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原告徐德平要求解除和被告劳动合同的诉请,本院不再处理。关于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均于2012年完成,故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2011年宜宾市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05.67元为计算标准。其要求按照宜宾市2012年全部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重新计算工伤待遇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工伤待遇、劳动待遇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元(9月×1400元):原告为九级伤残,依法应支持其9个月本人工资;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90.7元(16月×2505.67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以16个月宜宾地区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持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护理费2920元(40元/天×73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收入减少证明,故本院按本地区护工报酬4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15元/天×73天),原告诉请过高,本院按15元/天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00元(12月×1400元/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5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故本院支持原告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原告虽在被告处工作15年(1997年2月至2013年1月)其中1997年2月至2012年1月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故本院只支持原告徐德平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属于工资收入而是惩罚性赔偿,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12月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从2009年1月起原被告之间已建立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肿瘤医院支付原告徐德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56705.7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宜宾肿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社会保险政策的规定为原告徐德平办理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养老保险。三、被告宜宾肿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徐德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00元。四、驳回原告徐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新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