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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8月2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卢某在本市丛台区朝阳路朝阳胡同1号楼1单元5号被害人赵某、李某的租住处,用随身携带的铁片将房门碰锁捅开后进入室内,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盗窃黑色唯米牌手机和诺基亚牌手机各一部及挎包等其他物品。经鉴定上述两部手机价值共计3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亲属能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向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妙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