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6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珑晟兴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珑晟兴公司)与被告徐用林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珑晟兴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徐用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6978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为原告)晋江市珑晟兴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晓,该公司经理。被告徐用林(反诉原告,以下简称为被告),男,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晋江市珑晟兴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珑晟兴公司)与被告徐用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春晓,被告徐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份经朋友介绍进入公司,担任管理一职,负责人力资源工作。被告从入职之日起,直至2013年6月份离职,期间公司多数一线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均由其经手办理,但被告本人却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考虑到被告系朋友介绍进来的,原告出于信任并未立即催促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强硬书面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对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和恶意,而在公司多数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由被告经手办理的情况下,被告刻意不积极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主观恶意的嫌疑。经过一个多月的考核,公司发现被告并无相关工作经验及胜任该岗位的能力,一线员工因不满其管理方式频繁发生冲突,造成一线员工大量流失,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公司于2013年5月提出辞退被告,经朋友出门说情,公司同意被告继续观察试用,但工资由原来的4800元/月降至4300/元,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文件。之后被告仍未能改进工作方式,多次与一线员工产生语言冲突和矛盾,造成一线员工流失严重。被告进入公司前,车间员工有三十多名,截止至公司最后一次提出要求辞退被告时,车间已剩下员工不足十人,大量一线员工的辞职造成工厂的产能严重下降,公司因此延误了交货期。原告提出辞退被告后,但被告拒绝结算剩余的工资,不肯离开公司,并无理要求经济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主管招聘和人事管理,负责公司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但被告本人却不积极签订劳动合同,利用公司对其信任拖延签订劳动合同,因工作失职遭到公司辞退后立即恶意向公司索赔双倍工资。请求判决:1.撤销晋劳仲案(2013)324号裁决书的裁决;2.原告不须支付被告自2013年3月22日至6月27日工作期间的另一倍工资15172元。被告辩称,1.原告对晋劳仲案(2013)324号裁决书不服,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起诉,违反法定时效;3.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不真实。被告反诉称,被告完全按照原告的规定与要求履行义务,原告又录用一名新的��理人员,对被告百般刁难,结果单方解雇被告。原告故意弄虚作假,篡改被告入厂时间,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入厂,并非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份。请求判令:1.原告继续履行晋劳仲案(2013)324号裁决书规定的义务;2.原告履行晋劳仲案(2013)324号裁决书额外的义务,即支付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6月27日另一部分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48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6月27日17个星期日的加班工资计8016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6月27日延长工作时间的三分之一的工资加班费计19520元;5.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00元、代借工人生活费1000元及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9452元。原告辩称,1.对于晋劳仲案(2013)324号裁决书,原告已在本诉中陈述了相关的事实和理由;2.被告系2013年3月份才经人介绍认识进入公司任职,并非2013年2月21日,2013年2月21日系农历春节正月十二,除了本地员工外,所有外地员工均是在农历正月十五后才陆续返岗上班;3.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从未安排被告加班;4.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补偿金、赔偿代借款及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被告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严重失职,公司有权依法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不需要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用林在原告珑晟兴公司公司任职,负责招聘工作。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与原告发生冲突,原告当即辞退被告。被告于当日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珑晟兴公司支付徐用林扣押的工资4800元、6月份工资4800元,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4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200元、保险费、加班费、房租费等。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晋劳仲案(2013)324号裁决书裁决:1.珑晟兴公司应支付徐用林工资424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5172元,返还押金3600元,扣除借支500元,共计22512元;2.珑晟兴公司与徐用林应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3.驳回徐用林的其他请求。原告于2013年8月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是否应履行晋劳仲案(2013)324号裁决书裁决规定的付款义务;3.被告在反诉中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合理。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供晋劳仲案(2013)324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邮政快递记录,以此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已超过法定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晋劳仲案(2013)324号裁决书、送达回执及邮政快递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送达回执及邮政快递记录载明原告于2013年8月2日收到裁决书,8月17、18日为周末,故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到法院起诉,并未超过15日的法定时效。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3月份入公司就职,而非2013年2月21日;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失职,并利用职务的便利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自2013年6月份后,被告的工资已降至4300元,原告仅扣留被告押金2900元。原告并提供被告经手负责的公司与部分员工的劳动合同书五份,以此证明被告曾负责原告公司人事工作并经办他人的劳动合同签订工作,而被告本人却故意不与原告及时签订被告本人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于2013年2月21日进入公司,原告未能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履行晋劳仲案(2013)324号裁决书裁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5172元、未结算的工资4240元及押金3600元。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合同书虽系由被告经手的,但签订合同是因为办理暂住证的需要,且劳动合同后面员工的签字并不是相应员工的签名。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该劳动合同书并不能证明系被告利用职务之便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对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晋劳仲案(2013)324号裁决书的部分内容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该裁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认为原告应支付其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6月27日另一部分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4800元、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6月27日17个星期日的加班工资计8016元��延长工作时间的三分之一的工资加班费计19520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代借工人生活费1000元、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系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开始支付,而非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即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另一部分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而非自2013年2月21日开始计算支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加班费,但未能举证,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但被告确认该项请求未在2013年6月27日的仲裁申请中提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若干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中,该项诉请属单独的赔偿项目系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主张的代借款及其他费用损失,因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徐用林于2013年2月21日进入原告珑晟兴公司公司任职,负责招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4800元/月。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与原告发生冲突,原告当即辞退被告。被告于当日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7日作出晋劳仲案(2013)324号裁决书,原告于2013年8月2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原告辞退被告时,尚欠被告2013年6月1日至6月27日的工资4240元,3、4月份的押金3600元,但被告于2013年6月份向原告借支5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严重失职,并利用职务之便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无法予以认定,故原告关于不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3年3月22日至6月27日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5172元(4800元/月×3个月+4800元/21.75天×(4.5天-法定休息日1天)]���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原告支付被告工资4240元及押金3600元计7840元。综上,扣除被告借支500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22512元。被告关于原告应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费用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若干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若干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晋江市珑晟兴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晋江市珑晟兴服装实业有限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徐用林22512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徐用林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晋江市珑晟兴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反诉原告徐用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艳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若干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若干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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