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左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773号原告左某,女,1978年2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7年9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刘景旺,男,回族,农民,系被告之兄。原告左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我曾于2007年起诉要求离婚,(2007)莘民一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我的离婚请求。现我与被告已分居五年,毫无夫妻感情,根据法律规定已符合离婚条件,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二人系经亲属及媒人介绍认识并结婚的,居住较近,有充分的了解,并于××××年××月××日生下健康可爱的儿子,感情一直很好,为使家庭过上幸福生活,被告为别人打工同时又出去买羊多赚一份钱,让原告在自家楼下开超市,过上了守家守业的幸福生活。被告对原告关怀备至,呵护有加,即使偶有小争吵,被告从未打骂原告,并非如原告所说没有夫妻感情。被告请求法庭追回原告离家出走时带走的家庭积蓄15.33万元,项目如下:一、三年房租1.7万元;二、五年粮款2.5万元;三、进货款1.3万元;四、货物处理款2万元;五、婆婆项链及耳环价值4000元;六、冰箱处理款2000元;七、摩托车及三轮车处理款2300元;八、银行存款7万元。被告认为,成一个家难,拆一个家容易,原告不珍惜婚姻,不惜违背家庭道德与他人私奔,抛弃丈夫孩子的做法,是一时糊涂被他人欺骗犯下的错误,被告念及多年夫妻感情且为了给孩子一个良好环境,对原告错误表示原谅,愿意重归于好,希望原告不要杜撰事实,混淆视听,给孩子与家人造成更大伤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3月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7年8月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2007)莘民一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未再共同生活。被告主张原告离家时带走夫妻共同财产总额15.33万元,被告仅认可其中耳环一对,被告对原告不认可的部分未能举证证明。经本院调查,原告于2008年6月17日收取租用原被告房屋的杨存才三年租金12000元、于2008年6月26日曾领取原被告在朝城西关村田怀岭处存粮剩余款项1700元可以认定。2013年4月16日,原告再次诉来我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庭审笔录2.本院对杨存才、田怀岭的调查笔录3.杨存才、田怀岭的书面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却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07年起诉要求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继续分居、不履行夫妻义务五年有余,其婚姻状况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婚姻离异。婚生儿子刘某乙,不宜改变其生活成长的环境,应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支付抚养费的标准应按照山东省统计的上一年度农民人均总收入的20%计算,付至刘某乙年满18周岁止。原告从杨存才、田怀岭处取走的现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应返还被告其二分之一,原告带走的被告母亲的耳环,应予返还。被告主张原告带走的其余财产部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彩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左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于每年12月30日前按农村居民总收入20%支付本年度的抚养费,其中2013年度的抚养费32869×20%=657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现金6850元及所带走被告母亲的耳环1对。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志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