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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胡静华与冯汉强、梁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冯某,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47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江某、吕某,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被告:梁某。原告胡某诉被告冯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咏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某于2012年8月8日以生意及家庭急需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某未能归还以上借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另外,被告冯某与梁某为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冯某所签订的借据意思表示真实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8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某辩称:虽然签了借据,但实际上并没有收取到分文借款。被告梁某既无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没有出庭对原告和被告冯某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在与被告梁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8月8日以生意及家庭急需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某借款70000元,并写下借款借据,其中载有:本人因资金短缺,需要资金临时周转,现向胡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本人承诺在2012年9月7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款,本人愿意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如本人不按时归还全部借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存费用等)均由本人承担;本人确认已收到借款人民币现金70000元整;特立此据为凭等内容。被告冯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庭审中,被告冯某称借款借据中“胡某”及违约金部分“千分之一”的内容在其借款时是空白的,前述内容是原告事后填写,但确认该借款借据是出具给原告胡某的。原告称由于其从事装修业务,公司内有大量现金,故涉案借款700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冯某;被告冯某则抗辩称原告实际上未支付分文借款,之所以在借款借据上确认收到借款是因为之前向原告借款时都是先写借据,原告在之后一、两天内再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款项。原告称借款时与被告冯某口头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被告冯某不予确认。被告冯某称与被告梁某有口头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管理、各自债务由各自清偿,但原告称不清楚两被告之间的上述约定。另查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5000元尚未实际产生。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两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冯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据为凭,依法成立有效。关于被告冯某是否已收到涉案借款的问题。原告称涉案70000元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符合常理,且被告冯某亦在借款借据中确认收到借款现金70000元,尽管被告冯某抗辩称实际上未收到分文借款,借款借据上确认收款行为是基于双方交易惯例,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冯某已收到涉案借款70000元。关于被告冯某与被告梁某是否应当共同清偿债务的问题。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冯某与被告梁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胡某与被告冯某对于借款原因为被告冯某生意和家庭急需现金周转均没有异议。被告冯某虽称与被告梁某有口头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管理、各自债务由各自清偿,但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该约定,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冯某有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被告冯某个人债务,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借款为被告冯某与被告梁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清偿。关于利息的问题。借款借据上约定被告冯某于2012年9月7日前归还借款,但并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借款时与被告冯某口头约定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冯某亦不予确认,故涉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冯某没有如约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两被告理应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9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律师费的部分。虽然借款借据中约定了如被告冯某不按时归还全部借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存费用等)均由被告冯某承担,但原告明确表示律师费5000元实际尚未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梁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胡某清偿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7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8日起计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冯某、梁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8元,由原告胡某负担50元,由被告冯某、梁某负担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咏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毅余倩云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