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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盛金桃与张玉鹏、张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金桃,张玉鹏,张宇,淄博老于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金桃。委托代理人:史向阳、白福阳,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老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西十路南段鸿运物流园大库21号,组织机构代码78849162-5。法定代表人:于伟伟,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134号金茂大厦a座6楼,组织机构代码78347675-x。法定代表人:李玉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浩。上诉人盛金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金桃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福阳、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玉鹏、张宇、淄博老于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5日凌晨,盛金桃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中公路155号前由南往北行驶。1时15分许,行经天中公路155号前地段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避险措施不当,车头碰撞张玉鹏停靠于道路右侧连接着黑b×××××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造成盛金桃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盛金桃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玉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盛金桃于2011年4月5日至4月13日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9日至5月16日在温州医学院眼视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0月10日至10月13日在温州医学院眼视光医院住院治疗。因受盛金桃的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盛金桃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2011年4月5日)起自本次定残前1日(2011年11月14日)止,护理期限评定为4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45日,后续治疗费约3000元。讷河市北方运输队为黑b×××××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讷河市北方运输队属被告张宇个人经营。淄博老于物流有限公司为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黑b×××××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和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对盛金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医疗费17188.77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760元。2.残疾赔偿金,因盛金桃为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已连续居住满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案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13071元/年×20年×10%=26142元。3.误工费,因盛金桃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故该项费用应按2011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数额为15314.85元(24955元/年÷365天/年×224天)。4.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011年度浙江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762.08元(35731元/年÷365天/年×18天);出院后按2011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845.99元(24955元/年÷365天/年×27天),合计为3608.0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以上合计72903.69元。盛金桃于2012年8月6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4月5日,其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玉鹏驾驶连接着黑b×××××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玉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宇系黑b×××××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辆所有人,被告淄博老于物流有限公司为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已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一、张玉鹏、张宇、淄博老于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5096元;二、安邦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张玉鹏、张宇、老于物流公司在原审未作答辩。安邦保险公司在原审答辩称:1.对盛金桃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对盛金桃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判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作为民事赔偿及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盛金桃与张玉鹏应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盛金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玉鹏与张宇、老于物流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张宇和老于物流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盛金桃的合理损失为72903.69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49064.92元,余款13838.77元由盛金桃和张玉鹏按事故责任承担,张玉鹏负担4151.63元(13838.77×30%),该款由张玉鹏负担鉴定费528元,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623.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盛金桃赔偿款62688.55元。二、被告张玉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盛金桃赔偿款52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2元,由原告盛金桃负担1550元,被告张玉鹏负担1252元。宣判后,盛金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温州连续居住满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早已经在温州居住一年以上,应适用城镇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是错误的。2.一审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认定的法律适用错误。误工费应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5731元/年,计21928元,一审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出院后的护理费同样应按2011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在岗年平均工资标准35731元/年计算,计4405元。一审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令人匪夷所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4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合理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玉鹏、张宇、淄博老于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对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都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盛金桃向本院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书、房产证、证明,证明盛金桃受伤之前在温州城镇生活、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安邦保险公司认定,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如果法院采纳为证据,那么保险公司对房屋租赁协议书及房产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盛金桃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本就可以提供,属于逾期提供的证据,且上述证据与其残疾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标准没有相当的关联,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盛金桃在一审当庭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中载明,经营者为盛金桃的温州市龙湾瑶溪金桃粮油店因自行停业于2010年3月17日被注销。该证据不能证明盛金桃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有持续务工或从事经营的事实。本院认为,盛金桃系农村户口,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发生事故前持续务工或者从事合法经营一年以上的事实,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盛金桃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从事行业,一审以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处置正确。根据盛金桃的受伤情况,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要求存在不同,一审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盛金桃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而其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一审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并未偏低。综上,盛金桃的上诉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盛金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伟达审 判 员  张美权代理审判员  柯丽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文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