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8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重庆泰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胡铁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泰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胡铁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8380号原告重庆泰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迎龙镇龙顶村大岚垭社,组织机构代码73659144-8。法定代表人陈晓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洪,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胡铁平,男,汉族,1989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区。原告重庆泰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与被告胡铁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李旭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洪,被告胡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宏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公司从事车载泵驾驶员工作,入职时原告明确告知了被告工作内容、工资待遇、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等,被告知晓后签字确认。2013年1月1日,原告与公司员工相继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却拒不与公司签订。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和4月2日发出签订劳动合同通知并张贴公示,通知上明确告知“超期未将签订的劳动合同交回行政部的员工自己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013年4月3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且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保为由,书面提出了辞职申请,并向原告所在地劳动局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并获得了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3)第229号仲裁裁决。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驳回被告申请仲裁双倍工资14575元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铁平辩称,被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工资待遇为每月4000元;泰宏公司从未按时发放过工资,被告出现了经济困难,生活无法得到保障,才辞职的;被告申请仲裁后,原告公司才发出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不是被告不愿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还向公司提起过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但原告方未理睬。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胡铁平通过应聘到原告泰宏公司工作,担任车载泵驾驶员,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2013年4月3日,被告胡铁平向原告泰宏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同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工作期间,泰宏公司未与胡铁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泰宏公司提出其向胡铁平发出了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胡铁平接到通知后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胡铁平称未接到公司的通知。对此,泰宏公司举示了证据《基本管理制度》及《通知》,胡铁平未举示相应证据。另查明,胡铁平于2013年4月7日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泰宏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575元。2013年5月24日,该委作出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3)第2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泰宏公司支付胡铁平双倍工资14575元。2013年6月7日,泰宏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所述之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基本管理制度》、《员工聘用表》、《职工到职签到表》、《通知》、《效益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泰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与劳动者胡铁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如未签订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泰宏公司辩称其通知了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拒绝签订,故其不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但是,泰宏公司未举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通知了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同时,即使胡铁平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泰宏公司的救济渠道是应当终止劳动关系,未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仍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二倍工资。原告自2012年11月16日入职至2013年4月3日离职,原告应在2012年12月15日前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故应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3日离职止支付3个月另13天工作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为4000元/月×3月+4000元/月÷21.75天/月×13天=14391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重庆泰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重庆泰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铁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3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泰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秋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