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范加智与被告新泰市楼德镇徂阳食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加智,新泰市徂阳食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989号原告范加智。被告新泰市徂阳食品厂。原告范加智与被告新泰市楼德镇徂阳食品厂(以下称徂阳食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守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加智、被告徂阳食品厂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加智诉称,原山东省新泰市楼德针织厂(以下称楼德针织厂)借原告款32526.91元,后楼德针织厂被徂阳食品厂兼并。在新泰市楼德镇工业公司监督下,楼德针织厂与徂阳食品厂于1999年8月27日办理了资产、债权债务交接手续,并签订了交接书。楼德针织厂的一切资产、债权债务均由徂阳食品厂接受,承担权利义务。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2526.91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徂阳食品厂辩称,欠款属实,被告处有帐,实际数额32247元。经审理查明,楼德针织厂借原告现金32526.91元,1999年8月27日,楼德针织厂被被告徂阳食品厂兼并。双方办理了资产及债权债务交接手续,并签订了交接书。被告徂阳食品厂对楼德针织厂的一切财产及债权债务均予承担。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主张,双方确认欠款数额为人民币32247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辩解,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交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数额人民币32247元均无异议,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自己应当承担的权利义务也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247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泰市楼德镇徂阳食品厂偿还原告范加智借款本金人民币32247元;二、被告新泰市楼德镇徂阳食品厂赔偿原告范加智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32247元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7元,由被告新泰市楼德镇徂阳食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守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