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冯钦生诉朱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钦生,朱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冯钦生,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木昌,律师。被告朱明,男,汉族,广西桂平市人,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代表人梁佳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斌,男,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公司员工。原告冯钦生与被告朱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木昌,被告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代表人梁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13时10分,被告朱明驾驶其所有的粤Y33E**号小型轿车沿304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0KM+600M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其车后方同方向行驶,由冯柱全驾驶搭乘原告的桂DUK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冯钦生、冯柱全受伤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冯柱全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2日出院,共用去的医疗费60717.68元(被告朱明已支付)。原告的损伤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7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241545.20元,其中:1、医疗费360元;2、误工费27750元(4500元/月÷30天×185天=27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80元(40元/天×107天=4280元);4、护理费8560元(80元/天×107天=856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951.20元(4878元×2÷2×40%=1951.20元);6、残疾赔偿金169944元(21243元/年×20年×40%=169944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25000元;9、鉴定费1700元。粤Y33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41545.20元,被告朱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抚养人、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朱明的主体资格;4、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赔偿数额限额;5、神行车保保单,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赔偿数额;6、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证实原告受伤及被告朱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8、住院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用去的医药费数额;9、梧州市中医院的检查报告、门诊收据,拟证明原告为了鉴定伤残等级而用去检查费为360元;10、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4500元/月;11、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12、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1700元;13、广州市信兴旅游用品厂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在广东打工满一年以上的事实;14、广州市信兴旅游用品厂2012年3月份至12月份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和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15、广东省居住证,拟证明原告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5日在广州市花都区居住的事实;16、塘步镇沙田村委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至2013年2月4日外出打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家休养的事实。被告朱明辩称,答辩人的粤Y33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额内赔偿,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明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粤Y33E**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恳请法院查明粤Y33E**号小型轿车的年检情况和驾驶员是否具备驾驶证等合法证件,以证明合法性。本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冯柱全已索赔医疗费1314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100.40元、误工费1100.40元,冯钦生已索赔医疗费55069.28元,故交强险医疗费用项已占用10000元,伤亡伤残费用项已占用2200.80元、商业三者险已占用59055.76元。答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下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360元,无病历证明此检查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关系,答辩人不予认可;2、误工费,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误工186天,原告请求按4500元/月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答辩人认为按花都区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月计算,请求法院予以核实;3、护理费应按19131元/年即52.41元/天计算,其主张按80元/天,依据不足,答辩人不认可;4、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广西农村收入标准5231元/年计算,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广东省打工已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广西农村居民5231元/年的标准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冯显钊1997年2月21日出生,至定残日为16岁6个月,需扶养1年6个月,且为农业户口,答辩人认为应按2012年农村标准4211元/年计算,请法院核实;6、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主张依据不足,答辩人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下做出赔付,不应另再主张,且原告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8、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2、交强险损失计算书;3、伤亡车事故核定清单;4、车险医疗费审核清单。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4日13时10分,被告朱明驾驶粤Y33E**号小型轿车沿304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0KM+600M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其车后方同向行驶由冯柱全驾驶搭乘冯钦生的桂DUK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冯柱全、冯钦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在道路上左转弯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柱全、冯钦生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3108元(被告朱明已支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鉴定为:冯钦生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冯钦生的损伤构成Ⅶ(七)级伤残,用去检查费360元、鉴定费1700元。被告朱明所有的粤Y33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此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被告朱明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5069.28元,赔偿本事故中的伤者冯柱全的医疗费1314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100.40元、误工费1100.40元,共71256.5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10000元和2200.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9055.76元。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柱全、冯钦生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有广州市信兴旅游用品厂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2012年3月份至12月份的工资表、广东省居住证、塘步镇沙田村委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冯钦生自2011年3月至本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该厂工作和居住,故原告的误工费按4500元/月计,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诉请及相关法律法规和2013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有关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222804.76元,其中:1、医疗费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80元(40元/天×107天=4280元);3、护理费6019.56元(20534元/年÷365天×107天=6019.56元。无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为80元/天,故其护理费按20534元/年计);4、误工费27750元(4500元/月×185天=27750元。原告2013年2月4日住院,2013年8月10日定残,共误工185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169944元(21243元/年×20年×40%=169944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21243元/年计。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0%,原告1967年出生,计算20年);6、被扶养人生活费1951.20元(原告之子冯显钊于1997年2月21日出生。4878元/年×2年÷2×40%=1951.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因原告的伤构成残疾,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创伤,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8、交通费5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500元)。原告的损失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464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218164.76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粤Y33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于该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限额120000元已赔偿2200.80元,故原告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应在该车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7799.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余下损失115005.56元,由于被告朱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Y33E**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冯钦生222804.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3元,减半收取2461.50元,鉴定费1700元,共4161.50元(原告已预交6623元)。由原告负担324.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3837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转权利人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蕊 来源: